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Crazy Dog
問題是第60條,「合法」的定義有問題啊
代理商輸入的著作物的合法性毋庸置疑
但如果是以合乎87-1條的規定輸入的著作物,也是合法的吧?
以87-1條規定輸入,再以合乎65條的規定,將著作物售予出租店,也是合法的吧?
那麼出租店擁有出租權,也沒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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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你將著作售予出租店時,就是不合87-1條規定的輸入,該著作物也就是非法的,也更扯不上65條。況且銷售並不是著作權利之一,這離合理使用就更遠了。
引用:
>>>不過目前法院的判決卻不一定持如此見解,有的判無罪,有的判有罪
讓出租業者沒有一定的規則可以遵循
這是出租業者要求能將87條第4款刪除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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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提法務部、智慧財產權局的論點,近年來的判決也多是判有罪。
要說沒有一定的規則可以遵循實在說不過去。
除非能以87-1第一款第三項的「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這點來輸入,那麼就能不受個人利用的限制,而能自由出租販售。
記得最近有個案例就是出租了隨行李輸入之真品而被判無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