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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變天了,警察即刻起不能再任意臨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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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天了,警察即刻起不能再任意臨檢了
終於不用再忍受某些警察的刁難囉。警察臨檢盤查必須告訴你,
他有相當理由認定你的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犯罪危害,否則 頂多出示身份後立即放行,不然可以告警察違憲妨害人身自由。 對好人壞人都是好消息啦 :) 【 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 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 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 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 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 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 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 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 ,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 ,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 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 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 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 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 。以刑事判決為例,並不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 ,包括作為判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就本 聲請案所涉之刑事判決而論,聲請人(即該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否成立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以該受侮辱之公務員當時是否依法執行 職務為前提,是該判決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之法律-警察勤務條例 相關規定,即與該判決有重要關聯性,而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 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第三條關於警察之勤務制度定為中央立法事項 。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至第十條乃就警察執行勤務之編組、責任劃分、指揮 系統加以規範,第十一條則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予以列舉,除有組織法 之性質外,實兼具行為法之功能。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 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 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 務之行為規範。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 、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 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 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 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 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 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 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 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 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 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 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 營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 :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 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 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 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 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 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 ,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於符 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又對違 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 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 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 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 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 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 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 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
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啦! 要刁難的話,他們總是有辦法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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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有時候還是蠻願意給他們臨檢的,這樣壞人才會害怕,好人更有保障.....;) |
開個玩笑,這樣也好..以後在車子裡亂搖也不會怕有人突然喊臨檢:D
不過臨檢出示證明應該也不算刁難吧,警徽或其他的掏出來很快吧 |
引用:
確實是如此...先前就有人提到過..如果警察臨檢是無權叫你開行李箱的.... 可是...可是....我們只是市井小民而已...如果警察大人叫你開行李箱..... 你跟他說:[警察先生,根據大法官解釋,你的行為違憲了] 那...不知會有什麼後果呢.......... |
引用:
沒做壞事幹嘛怕人臨檢.......... 法律還是要嚴點好... |
目前為止遇過的臨檢,態度都蠻客氣的 :)
這年頭,警察不好當........ 互相吧! |
引用:
不會有什麼後果~~~~~:p 有次警察就叫我開車廂 剛好那天心情不佳 警察態度又很差 乾脆火大不爽開 就跟他們僵在那邊 還說不開就請我去警察局喝茶 我才沒鳥他那麼多~~~~~~-_-凸不爽開就是不爽開 最後他們拿我沒輒 就放我走啦~~~~~~ 其實我也不是說我不配合 一把我攔下來就好像我欠他一百萬一樣 難道長的一付"歹看面"就要被兇?我可不吃那一套 如果態度和和氣氣的 誰不願意合作 不過看看台灣的警察 有多少不是有牌的流氓? |
引用:
我曾聽說 有的警察會把車牌號碼記下 然後回去給同事 這樣以後 同事看到了 把你欄下來臨檢.................... |
人權終得以伸張,其實大法官看警察這樣亂搞不爽很久了,
在法院工作的法官,每個人都x的要死 這次的釋憲,主要也是給警察一點警示作用 下次再亂搞,就要公事公辦,決不寬待了 法律是人人都要遵守的,連警察也不例外! 目前警察臨檢工作的確過於濫權 依照刑法之規定警方不能任意搜索車輛行李箱 若無搜索票即是違法,但警方也會技巧性規避 要求駕駛人"自行'開啟,若不從則出言'恐嚇'要將駕駛帶回警局 其實警察無搜索票即無權檢查,也不行任意將民眾帶回警局 這是基本憲法所賦予之人權保障,刑法也有相關刑責規定 民眾若因不配合,被帶回警局,今後法官將會對警察從重量刑 {反正一般民眾法律常識也不足,能欺負的時候就盡量吧}~~~ 引述: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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