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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上的保證人
保證人
最近找到新工作,新公司找兩位保證人,且需要保證人的簽名蓋章和身份證影本和在職證明,我覺的奇怪的是為何要身份證影本.. 另外我看保證書上的一些內容,其中一條是---如因被保證人之行為致貴公司受有任何損害,或與貴公司發生債務時,保政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並與被保證人願負連帶幾付責任..(萬一被人挖洞或是墊背那且不是都不能做任何辨解或證明之清白) 請問這些都是大公司都會有的嗎,內容都是這樣嗎? 在那並不是當會計或是出管錢,且是一般小員工,要找保證人是沒錯,但是為何要保證人身份證影本, 請大家提出見看法和建議.. 謝謝 |
咦,這是我第一次聽到~
有這一種的條例啊,我是覺得有點不點合理啊,何況這個年代找人當保證人簡值比登天還難啊~ |
需要
大公司比較會要求 小公司比較少 信的過的大公司給他吧!不然應該無法作下去 |
引用:
這些保證書內容有法律的效用嗎? |
先來提
民法第 756 條 (信用委任)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 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由此衍生出下面的東西 人事保證之意義及要式性(第756之一) 意義(Ⅰ) (一)、受僱人: 範圍與第188同,不僅限於僱傭契約,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二)、責任範圍: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損害賠償債務。 (三)、由保證人代付賠償責任: 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特殊保證。 要式性(Ⅱ) 應以書面為之。 保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限制(第756之二) 保證人責任之補充性 雇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保證人始負責任。(Ⅰ)他項方法例如: (一)、雇用人已參加保證保險 (二)、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賠償金額之上限(Ⅱ)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人事保證之期間(第756之三) 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Ⅰ) 契約屆滿後得更新之,亦不得逾三年,應以書面為之。(Ⅱ) 未定期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Ⅲ) 保證人之終止權(第756之四) 未定期之人事保證契約,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Ⅰ) 行使此終止權時須於三個月前通知雇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其間者,從其約定。(Ⅱ)俾僱用人及受僱人得於通知期限內另覓適當保證人。 僱用人之通知義務(第756之五) 應通知之情形(Ⅰ) (一)、雇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ヾ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ゝ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ゞ 終止權(Ⅱ) (一)、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 (二)、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法院之酌減權(第756之六) 酌減之事由 (一)、有第756之六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僱用人於有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之情事之一時,應即有通知義務,又僱用人對受僱人有監督義務,因此若有前述酌減事由,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 效果 (一)、減輕賠償金額 (二)、免除賠償 人事保證之消滅(第756之七) 保證之期間屆滿。約定屆滿或未定期者之法定有效期間已滿三年。 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第756之八) 俾免保證人負擔之責任持續過長,故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起算時點 (一)、依第128前段,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僱用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時起算。 (二)、若僱用人尚有他項方法可受賠償時,依第756之二規定,應自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起算。 準用之規定(第756之九) 有鑑於人事保證之性質與保證相似,故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施行日(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5、第36) 第二十四節之一,除第756之二Ⅱ外,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 民法債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參考處-1:全國法規資料庫 與參考處-2:小麥法律網 |
有時真想槌那些大公司的人資,不懂在那邊裝懂,往往弄出來的東西不是違法勞基法就是違民法,小弟知道往往不跟他們點破,因為違法的東西,簽再多也沒有用,
私法不得違背公法,這是最基本的原則,但是有時他們也是不得已,因為上頭 要求他們這麼做,反正上頭看的爽就好了。 |
小弟呀~~~剛出社會沒多久時,曾經有幫一名朋友當工作上之保証人
我那朋友是做行政工讀生,那時想沒什麼,就幫他簽了 後來跟那位朋友有些糾紛,到後來真的就鬧翻了,後來想,即然鬧翻了 那我就自己把保証人取消了,取消方法為 : 寫了張存證信函分別寄到我朋友的公司 與朋友的戶籍地,通知說我從今日開始不做XXX工作上之保證人,照法律上, 真正的生效日為公司收到存證信函後之三個月才開始生效。 所以說,若真的要做朋友的保證人,有二樣東西一定要去要 1.朋友公司的資料 2.朋友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
多post,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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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工作上的保證人
引用:
所謂先訴抗辯權,指的是如果被保證人與公司(債權人)之間發生損害或是債務時,債權人須先向被保證人求償,只有當債權人先向被保證人提出民事求償訴訟,被保證人的名下財產全部拿來抵償仍然無法清償所有債務時,債權人方得向保證人提出求償。 如果債權人逕行向保證人求償,保證人即可主張上述權利,而拒絕給付。 換句話說,拋棄先訴抗辯權或是連帶責任,都是同一件事─債權人無需先向被保證人要求給付,可以逕自向保證人要求給付,保證人不得以上述理由拒絕。 |
引用:
私法不得違背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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