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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剛剛收到的 EMAIL, 有關台灣的法律以及判定!!! ( 挺無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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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以車為大時
事故發生時下來的第一件事就是看自己的愛車怎麼樣了; 以人為大時 事故發生時先問對方有沒有怎麼樣,然後才是其他的後續事宜... 台灣很明顯的以車為大的情形比較多,值得警惕... |
引用:
呃!!我可以提供個想法嗎? 台灣不是以車為大還是以人為大,事實上台灣講的人權多數在以自我為大的思考上做發揮,當然這點是會經過時間去改進的,但是如果照你說的那樣,就無法解釋馬路上常一堆人車相爭的景象了。 你舉的例子,我認為不是什麼以車為大還是以人為大可以解釋,以自我為大才是命中關鍵。 在台灣,對關係者如親人或與論來說,大多時候還是死者為大的觀念。 |
引用:
這就是過失判斷標準囉∼所以當然在判決主文上應當引用∼也就是法官怎樣認定過失的理由 被告按情節應注意---客觀上注意義務 能注意--注意的可能,也就是法學上所謂的「預見可能性」 過失的檢驗標準就是注意義務和預見可能性 但新銳學者強調「客觀歸責理論」的運用,所以,對於過失不法結果的責任歸屬,往後可能會強化客觀歸責的檢驗,不單單從傳統因果關係理論來檢驗。 至於,您所說在民事法上的過失判定確實和刑事法一致 但並非去區分有認識與無認識過失,而是依法律事實來區分當事人責任 1.故意 2.抽象輕過失 3.具體輕過失 4.重大過失 5.無過失責任 |
引用:
是公平吧......... 法律哪有強弱之分 :jolin: :jolin: :jolin: |
引用:
你說的有點誤解 基本上 絕對路權是依照號誌與標線的 這邊說的 是指例如汽機車綠燈左右轉時 不是會穿越行人穿越道 至最後pchome投書那個根本就是錯誤的 他連何謂絕對路全都搞不懂 還『請求』不管燈號為何加重處罰(那個並非警政署與交通局等的意見) 而是一個腦殘的意見 這問題就跟公車專用道上 公車享有絕對路權是同樣的 但是不帶表公車紅燈可以闖紅燈 因為此時及喪失了路權 又像前面那個提到的苗栗判決 那主要是在於該駕駛是否可以做出措施 而該判例是該駕駛與對造雙方速度均很慢 明顯可以發現與預防 卻不作為 而且這也不是第一次就判決了 文中有提到有兩次不起訴了(還是一次?) 對造家屬不符提出抗告 這就是觀念的改變 |
很好,吵到第7頁了
唯一出現的判例還是那一例 "駕駛綠燈行駛撞死闖紅燈的騎士,被判刑4個月" 等到10頁以後,看看是不是還一堆人 只會吵法條或是扯"駕駛應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 拿不出什麼判例出來 基本上,湯姆大開版提的那三個狀況 法官還是可以說 "駕駛應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 判駕駛人過失致死 |
引用:
過失的審查當然是強調預見可能性與迴避可能性。 但是不能因此就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直接視為是否為過失的判斷標準,否則對於有認識過失又如何審查,難道有第二套標準嗎? 引用:
這關於注意義務的劃分,刑法的過失一律是重大過失,只有民法有更細的劃分。 |
這些規定當初考駕照的時候不就有了嗎....
還一堆人很激動 真應該撤回你們的駕照 |
引用:
這個較好懂... |
你連該判例都沒搞清楚
最後何謂應注意而未注意請搞清楚 我只能說我有完封過 此外這是最近的一個判決 給大家參考 事實真相看了就知道 【裁判字號】 96,交易,93 【裁判日期】 960514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1510號,含94年度他字第5926號、94年度核退字第5258號、9 4年度發查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帥達興業有限公司送貨司機,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而於該路 口號誌轉換紅燈時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 碼號重機車,沿大度路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致其右後車身不慎與甲○之重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峰關節韌帶斷裂 併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 被告之供述:用以證明被告坦承於送貨回程時,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之指訴,(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時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 張,用以證明車禍發生與發生事故後現場情形,(五)、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用以證明被告涉嫌違 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之事實,資為論據。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除未同意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 之陳述作為證據,對於公訴人舉證之其餘書證均同意引用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作證,所 為證詞與審判外陳述並無何前後不一致,本院逕以審判時所 為陳述作為證據,其審判外之陳述僅作為彈劾證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與 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肩峰關節韌帶斷裂併脫位之傷害一情,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通過大業路口時號誌 係顯示綠燈,乃跟隨前面車輛通過路口,貨車行至洲美快速 道路汽車引道前之斑馬線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碰撞貨車右 後輪,始發生車禍事故,當時伊之車輛已通過,無法注意右 後方有無來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前因上開車輛碰撞事故而受有左肩峰關節韌帶 斷裂併脫位之傷害,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過失 所造成,仍為本案應予審究之爭點。詳述如下: (一)、車輛碰撞地點係位在大業路與大度路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 駛車輛行駛之大業路(東向西)為4個車道,其中第一、第 二車道為左轉專用道,第三車道為機車專用道,第四車道為 往洲美快路道路之專用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大度路(北 向南)為7個車道。而案發路口之號誌登為三時相號誌時制 ,「第一時相」為承德路往大業路及中央南路綠燈,大業路 往承德路及洲美快速道路綠燈,中央南路往大度路及洲美快 速道路紅燈,大度路往中央南路、大業路及承德路紅燈,「 第二時相」為承德路往大業路、大度路綠燈,大業路往承德 路及洲美快速道路綠燈,中央南路往大度路及洲美快速道路 紅燈,大度路往承德路綠燈,「第三時相」為承德路往大業 路、大度路及中央南路紅燈,大業路往承德路及洲美快速道 路紅燈,中央南路往承德路、大度路及洲美快速道路綠燈, 大度路往大業路及中央南路綠燈,大度路往承德路紅燈。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書可稽。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車禍 發生當時號誌運作正常,且未曾見被告及告訴人對該路口號誌 運作有何爭執,且無證據顯示當天交岔路口號誌有何運作異 常之情形,應認車禍發生之時,大業路與大度路口之交通號 誌屬正常運作。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足認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由大度路北向南直行於最外側之機車 專用道,被告則是由大業路(東向西)通過大度路口往前方 洲美快速道路之汽車引道直行,則當時告訴人若遵守上開「 第一時相」或「第二時相」之號誌管制,且被告亦遵守第「 第三時相」之號誌管制,並均善盡注意義務,依一般情形, 衡情應不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碰撞地點,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 已通過大業路、大度路口並進入洲美快速道路汽車引道前之 西側斑馬線,始遭告訴人之機車前輪撞擊右後車角及右後車 輪輪弧,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的 車頭撞到他車子的右後側」等語在卷,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略以:「A車(指被告):右後 輪弧撞凹,右後車角刮痕。B車(指告訴人):左側車身撞 痕、右後車身撞痕、右側車身刮地痕」,及現場車輛受損之 採證照片可稽。再查,碰撞 係發生於告訴人從大度路口機車專用道停等紅燈,見號誌變 換為綠燈之後行駛未久,復據證人甲○證稱:「我停在機車 專用道上面,我在等綠燈,綠燈亮•••我才行進,因為那 裡的車速很快,結果不知道怎麼樣就跟被告相撞」等語甚詳 。以現場大度路 之路幅寬逾33公尺以上,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4、50公里 ,佐以告訴人證稱號誌變換後機車前進不久之瞬間即發生碰撞 ,則被告如係在大業路往承德路及洲美快速道路之號誌顯示「 紅燈(即「第三時相」)」之狀態下,由大業路強行闖越紅燈 通過大度路口前進,衡情不免由「中央南路往承德路、大度路 及洲美快速道路」、「大度路往大業路及中央南路」,或「大 度路直行」之行進車輛所阻礙,理應無法於燈號轉換之「瞬間 」幾乎完全通過大度路口。尤以,案發當日為地面潮濕之雨天 ,有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憑,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下雨天」等 語相符,一般車輛行進速度本不免因雨天視線不良及路面濕滑 而須減速慢行,現場路口又係交通流量頗大且路口距離極寬之 地點,顯無法排除因天雨路滑車輛行進減速及路口車輛壅塞, 導致汽車完全通過路口之前,號誌管制時相已由綠燈轉變為紅 燈之可能性。此情徵之台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略以:「依雙方陳述研析,廖君可能係大業路(東向西)綠 燈跟隨前車進入該路口,之後可能因路口距離過關或車流量過 多的緣故,致使其車未能於號誌轉換前通過路口,而在該路口 西側與沿大度路(北向南)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前進進入路 口沿機車專用道行駛之黃君輕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極大」等 語,益見其實。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 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紅燈時貿然直行」一節,與上開台北市車輛 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謂:「廖君與黃君皆可能有『 違反號誌管制』之嫌」之鑑定意見不合,公訴人所憑無非係告 訴人之唯一片面指述。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 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 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 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依告訴人供稱其於大 度路之號誌由紅燈變為綠燈後進入路口,及「我未發現對方的 車」、「(問:起步時有無見到對方來車?)沒有看到,•• •眼睛看到之後馬上就撞到了」等歷次供詞,顯見告訴人直至 碰撞發生前之瞬間,始發覺被告之車輛出現眼前,倘非子虛, 自無可能知悉被告是否在大業路往洲美快速道路之號誌顯示紅 燈時闖越紅燈。因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說是綠燈才起步,對方有無闖紅燈?)應該是闖紅燈」云云, 應是個人臆測之詞,而其指訴又是以使被告受不利認定為主要 目的,自不得其有瑕疵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是否違反號誌管制一節,雖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可能有違反號誌 管制之嫌」,然就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之事實,除告訴人基於 個人臆測之指訴,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現場目擊證人或錄影 畫面為證,是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況依前揭說明及經驗推理,復無法排除被告可能係大業路 (東向西)綠燈跟隨前車進入該路口後,因路口距離過關或 車流量過多,致使車輛未能於號誌轉換前通過路口,始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基於證據裁判主義,本院自不 得以猜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號誌管 制之違規行為,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之汽車完全通過大度路口之前,縱當時路口號誌已轉 換為第三時相之「紅燈」,然依當時情形,被告進入洲美快 速道路之汽車引道前,為避免妨礙大度路南北向, 中央南路往承德路、大度路及洲美快速道路,及大度路 往大業路及中央南路之車輛通行,尚不得立即煞車將車輛停 止在路口,而碰撞事故之發生復係因告訴人之機車前輪撞擊 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角及右後車輪輪弧所致,足認當時 被告車輛之前半車身於碰撞發生前已幾乎完全通過告訴人所 行駛之機車專用道前方路口。在此種情況下,應負擔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義務之人,依防免碰撞 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要求,應係告訴人,而非被告。公訴人未 究明該二車輛的實際狀況,在欠缺任何積極證據之下,即指 被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違反注意義務,尚嫌失之擬制,非有可採。此情觀之告訴人 迭自承:「我未發現對方來車」、「(問:起步時有無注意 對方來車?)沒有看到」等語,不難發現上開車輛碰撞事故之 發生,應係因告訴人一方違反車前注意義務所致。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 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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