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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rence-h 2004-09-11 03:54 AM

引用:
作者wycjy
那位大大的意思是從知悉這件是開始算起兩個月


感謝你的回應

那如果其父母有多位子女,其他子女皆選擇拋棄繼承

居外不知情的某甲,會被自動歸為繼承,還是也是拋棄繼承呢

因為看前面法條是寫,有任一繼承人選擇限定繼承
其它人也是設為限定繼承

sheawin 2004-09-11 04:20 AM

那是銀行故意的,不然貸那麼多錢,應該每月都會催繳
故意拖到聲請期限過了才來討債
真是可憐的男孩

如果事情未過聲請期限,他要如何知道他父親在銀行有沒有負債,
是到聯合信用中心嗎?會不會被銀行故意隱藏,等聲請期限一過再要求償還

PCDH 2004-09-11 09:29 AM

引用:
作者lawrence-h
感謝你的回應
那如果其父母有多位子女,其他子女皆選擇拋棄繼承
居外不知情的某甲,會被自動歸為繼承,還是也是拋棄繼承呢
因為看前面法條是寫,有任一繼承人選擇限定繼承
其它人也是設為限定繼承


辦理拋棄繼承者
需以拋棄繼承陳報狀向法院為之
同時需以書面(存證信函)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某甲)

lawrence-h 2004-09-11 01:44 PM

引用:
作者PCDH
辦理拋棄繼承者
需以拋棄繼承陳報狀向法院為之
同時需以書面(存證信函)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某甲)


再次謝謝您的熱心回應

所以總結來說

1.什麼都不做,自動繼承
2.子女任一名宣佈限定繼承,同一輩子女皆採用限定繼承,但有犯罪情事者則強迫為一般繼承,負上無限清償責任(我從書上看到的,如挪用遺產啦,作假文件被抓到的)

3.子女任一名宣佈拋棄繼承,要書面告知其他繼承人繼任為一般繼承者,

4.(從書上看到的)E.G.子女甲乙丙三人,甲有子AB,乙有C,丙沒有
若甲乙丙拋棄繼承,ABC三人也會繼任為繼承者,若他們不要,也要宣告拋棄繼承

5.繼承人若未達法定年齡,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

6.一般繼承-->將自身財產與遺產混合計算
限定繼承-->將自身財產與遺產分開計算

7.若繼承人皆採用 一般繼承,債權人可向任一名繼承人要求全額清償
E.G. 有甲乙丙三名繼承人,皆用一般繼承,甲乙人都在國外,丙在國內與父母同住,並處理遺產,債權人有權要求丙全額清償,法律上沒有規定債權人要分人數等比例追討,丙只能先清償後!再向甲乙要求比例償還給丙,但是只是能要求,法律無法硬性強迫甲乙要還出錢....@_@;;
若自己先用自身財產墊付債款,也無權向債權人追討回來,
所以先付錢出去的,就是肉包子打狗了...


大概是這樣,這些是我目前的一些了解與前面文章的歸納
謝謝各位的解說

sophistai 2004-09-11 02:19 PM

引用:
債權人有權要求丙全額清償,法律上沒有規定債權人要分人數等比例追討,丙只能先清償後!再向甲乙要求比例償還給丙,但是只是能要求,法律無法硬性強迫甲乙要還出錢....@_@;;
...
所以先付錢出去的,就是肉包子打狗了...


錯囉!
請參考民法第二編 債 第一章通則 第四節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272條 (連帶債務)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273條(債權人之權利-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274條(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281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這一條就是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繼承人對於其他繼承人的請求權基礎。
民法是不能拆開來看的。

{第1153條(債務之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lawrence-h 2004-09-11 06:17 PM

引用:
作者sophistai
錯囉!
請參考民法第二編 債 第一章通則 第四節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272條 (連帶債務)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273條(債權人之權利-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274條(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281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這一條就是清償被繼承人債...


謝謝你的指正,我寫的這條是看書上寫的,大概是書的版本太舊吧

不過上面寫的蠻複雜的,可不可以寫個簡單易懂的文字讓我了解呢
@_@
謝~~謝

R423 2004-09-11 06:20 PM

333333333333

sophistai 2004-09-11 07:46 PM

就是說E.G. 有甲乙丙三名繼承人,皆用一般繼承,丙全額清償E.G. 的債務後,
因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而且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所以依據民法第281條丙因清償使得甲乙同樣免除債務責任,丙可以向甲乙請求償還各自應當分擔之部分,並要求甲乙二人給付自清償時起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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