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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講再多也無法否認樓主說話無法被人取信的事實.. 就是他不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的事實... 難道他去告官時, 法官還得去主動查證他是二手商嗎? 如果你連這點觀念都無, 那就沒什麼可說的了... 到這時你還要辯啥? |
引用:
嘴砲無用, 來查證嘛! 懸賞你三萬元如何? 請個律師或徵信社都行, 其實你親自來最好.. 若你輸了, 我拿你十分之一, 三千就夠了, 但請你公布你的身份及資料.. 向我道歉, 這樣不為過吧? 我輸了, 我一樣公布, 有不公平嗎? 畢竟我給人造成困擾... 請他們吃一頓不為過吧.. 至於你還敢叫人家去找你? 你嫩到一點人情世故也無嗎? 這些人不是當事者, 給你查證已經不錯了, 你自己不來要怪誰? 你以為你是法官或檢察官嗎? 如果敢說話卻沒膽求證, 那也不過是某些網路學生級嫩咖而已... 其他就不要多說了.. |
引用:
坦白說, 你從頭到尾都沒勝算.. 我一向是對付不要臉的人大有興趣, 不用怕你怎樣... 你真可笑, 我又不是當事者, 並無直接利害關係.. 就跟這樓裡的各位一樣.... 提什麼證據? 有必要嗎? 但重點是我說的話有人願相信, 你說的話卻大家不信, 你就輸了... 討論就是這樣... 我又不打算跟樓主求償, 借問我去找證據幹啥? 倒是樓主必須提出證據, 否則法官或創見是可以不理他的.. 這串樓裡, 自己去數一下誰支持者多就夠了, 再痞再嘴砲也無用.. 省省吧... |
引用:
你嫩到一點人情世故也無嗎? 是你自己說要帶出來作證 難不成還要我開車過去接 電話、地址、姓名什麼都沒有 敢說話卻沒膽留, 那也不過是個阿宅嘴砲級而已... :laugh: :laugh: :laugh: |
大家真有錢
又有時間打嘴砲 為了別人家的事搞了幾天又幾夜 |
引用:
我沒花什麼時間喔 :confused: 近600篇只發了6篇而已 我可不像那個蠢阿宅那麼無聊 :o 網路嘴砲最後還不都被當成垃圾 屁一堆還當自己是正義超人 :laugh: :laugh: :laugh: 真是夠了 :jolin: :jolin: :jolin: 真不知道他要到哪裡去找人 :D 真帶出來更好,順便節錄他的嘴砲給印出來 讓那兩老看看這個蠢阿宅的行為有多幼稚可笑 :laugh: :laugh: :laugh: |
引用:
你一直提樓主轉移焦點也沒用..... (樓主的部分你拿出"證據"戳破我就相信啊~) ------------------------------------------------------ 我現在是要你收回針對我的"不實指控" (分身/同夥/二手商...等) 因為你說的這些都不是"事實" (不服請拿出證據) 只是單純在毀謗別人而已..... ------------------------------------------------------- 你要認為我是樓主的分身/同夥 or 二手商是你的自由 但在公開版面寫出來請先拿出"證據" (光指誣賴我的部分) 我的原則就這麼簡單 :shy: |
引用:
http://law995.twlady.com.tw/news14.html 評「賣家」不要臉 被訴公然侮辱 吳姓男子上網向王姓賣家買電腦中央處理器(CPU),不滿結標後未主動聯繫及對產品不能提供保證,因而在拍賣網站上留言「只能說你真的很不要臉」,賣家遂提出告訴。 檢方認為吳刊登「不要臉」,公然刊載於網路上,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遂依公然侮辱罪將之起訴。 刑法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http://tw.myblog.yahoo.com/elaw-ela...&next=-2&page=1
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法律要件與責任(罵人「三字經」、「神經病」、「不要臉」、「無恥」與損害他人名譽) 首先,在法律實務上,所謂侮辱是未指明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以致貶低他人之人格。例如公然罵人「三字經」、「神經病」、「不要臉」、「無恥」等。誹謗是指摘具體事實,損害他人名譽。實務上將名譽與生命、身體、自由、貞操、肖像、姓名、信用、秘密等權利,合稱人格權,我國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名譽是指一個人在社會上應該受到與其個人社會地位、人格相當的尊敬或評價。言論自由的行使,如故意或過失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侵害他人之隱私、肖像、姓名、信用,甚至生命、身體、自由、依法應分別情形而負起民事或刑事責任。如果對方的行為已達到使被害人人格貶損,或進而使被害人姓名權甚至名譽等人格權遭受侵害的地步時,則可分別情形依法對加害人提起民事或刑事之告訴的,但應注意個別之法律規定要件: 一、民事責任部分 我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以上法條所稱損害賠償可分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指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稱為精神慰藉金)。至於損害賠償數額之多寡,因名譽權與有形之財物不同,其計算自有差異。如所受損害,不屬財產上之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依上述民法規定,因名譽權受侵害而得請求賠償者,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須顧及合理性。依目前實務上所見,主要是考慮下列因素:1.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2.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3.加害人行為之可非難性。4.被害人痛苦之程度。而以上具體撫慰金額將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因而符合以上之要件時,則可向法院對加害人提出民事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如要求媒體更正、登報道歉等具體措施。 二:刑事責任部分 依我國刑法309條及310條之規定,公然侮辱人是觸犯公然侮辱罪。另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上所述可知,凡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罪,如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罪。是侮辱並未涉及具體之事實,自無捏造事實之問題;而誹謗則因涉及具體事實,與指摘是否真實有關。另外所謂『公然』,是指行為人有讓不特定之第三人共見共聞的故意時,才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若加害人只是利用傳送簡訊予被害個人而加以辱罵,因為並不具備刑法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因此並不可以對其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的。但是加害人若是具有『散布』之故意,而同時或陸續向多人傳送傷害被害人名譽之簡訊,並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進而損及被害人名譽時,則有可能成立誹謗罪之可能。這時候被害人可向加害人提出誹謗的刑事告訴,並同時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的損害賠償請求。 另外,刑法為免因妨害名譽之處罰而箝制言論之自由,反而有害於社會,因之對下列情形不予處罰: (一)對於所誹謗之事不但能證明為真實,而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私德者。此為兼顧公 共利益及保障個人名譽之例外規定。例如:指摘他人為私生子之事雖為事實,但他人是否私生子,涉及私德且又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仍應負誹謗罪責。 (二)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如某甲為恐被指涉有竊盜嫌疑,而對別人陳述事實之原委或登載於報紙,指稱事發當時其並未在場,而是某乙在場,使某乙之名譽受損者。 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如警察因調查案件,向長官報告調查之結果,內容涉及他人名譽。 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如對於某政府官員與私人企業間有不正當之利益輸送事實,在報章撰文評論其可能之法律責任。 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如報導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開會時動手打人或罵髒話之事實。 |
http://law.twdetect.org.tw/case_17law.php?data_id=3156
一句「不要臉」 換來10天拘役 高雄市莎姓女子去年8月在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門口,辱罵另案控告她的洪姓女子是她所見過「最不要臉的女人」,洪姓女子提出告訴,高雄地方法院依公然侮辱罪將莎姓女子判處拘役10天,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天。 判決書指出,洪女因指控莎姓女子妨害家庭,向高雄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 去8月24日上午,旗山簡易庭就這件案子進行言詞辯論,兩造均到場,庭訊時雙方氣氛不佳,但有法官、法警在場,兩人還不至於到開罵的地步。開庭結束後,莎姓女子在旗山簡易庭門口階梯處,對洪女罵道「妳是我見過最不要臉的女人」,洪女憤而提出告訴。 法官說,「不要臉」是對他人道德、人格的負面用詞,足以貶損一個人的社會評價,且發生地點在旗山簡易庭,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的公共空間,莎女在法庭外罵人「不要臉」,符合公然侮辱要件。 --------------------------------------------------------------------- 大家在Google搜尋"不要臉 + 公然侮辱"就能得知更多訊息 :coo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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