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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巨蛋確定解約!北市府、遠雄達成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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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你有沒有看後面的工程會說為什麼不能提報101 _______________ 依上所述,雙方既已調解成立,依本法第 85 條之 1 第 3 項規 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效力,而訴訟法上和解同時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 質,依民法第 736 條及第 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訂明權利之效力」,亦即 和解契約有變更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效果。本件雙 方既已經成立調解,合意解除契約,與行使契約約定之單方形 成權之以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契約即有不同,從而雙方合 意解除契約,與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情形即有不符,招標機關於 調解成立後爰引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事由而為主張, 尚難認為適法。 ------------------------- 純脆是程序不符,跟二次處罰根本無關。 至於幫廠商辦理文書作業,對我這邊承辦人員應該都是家常便飯 你以為每個廠商都知道他們標什麼東西嗎? 特別是做工的對文書根本完全狀況外,寫了SOP請他們提供資料,鈎完一樣漏掉 不幫他們,採購都別想結案了 :think: 累積到後面是誰倒楣 |
猛將兄
工程界特喜歡標政府機關案的 有 特害怕的也有 遇過一次不想結案的經辦就可以搞垮一家公司或是一票小包商 |
引用:
採購法規定報竣或交貨無特別約定20-30日內要驗收,驗收通過後開立發票5日內主辦要送會計審核辦理付款作業 逾期是要寫原由的,即使有要求補正的審計意見,也以一次為限 我這邊曾有主辦(有點天)拖了三個月未辦理驗收付款作業 被廠商來函說要訴訟,差點被剝層皮 |
引用:
一下說維護制度很重要 一下說條款複雜出錯難免 到底是有沒有照規矩做? 還是記得的就做,不記得得出包難免? :laugh: 一下說市長下面法務/顧問不強 別人說等到上法庭柯p就會知道市府法務有多弱,馬上跳出來說他們很專業應該跟他們無關 哪後幫廠商做文書習以為常 請公務員不是叫他幫廠商做文書的 積非成是,還說得自己很委屈 算了,他就是個小公務員 只不過批評市長跟市長下面的法務/顧問的時候特別大聲 :laugh: |
引用:
果然工程會的文字對於部分人來說是很難,難怪會有人以為工程會叫你解約不要違法是叫你去簽訂問題重重的合約 :laugh: 這個案子是程序不符而非二次處罰? :laugh: "本件雙方既已經成立調解,合意解除契約"當你契約都已經解除了,還用契約裡的文字要再來處罰另一方,這不是二次處罰是啥? 程序不符?合約都走完了,還在說是合約的程序不符? :laugh: :laugh: :laugh: 另外因為"不幫他們,採購都別想結案了"所以貴單位就開放公家機關幫廠商執行文書嘛 :laugh: |
引用:
你最好詳細讀讀工程會的判斷意見,已經寫的很白話了 絕對不是所謂罰過了,所以不能再罰 而本案乙方是利用程序躲掉了他原本該承受的罰則,也稱不上再罰 |
引用:
判斷理由 第一點....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4 項、第 86 條及第 76 條之規定,應由本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合先敘明。 第二點 之一雙方同意就已施作完成之 62 輛大 客車辦理驗收,78 輛大客車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另就 62 輛 大客車部分,雙方亦同意以延誤 116 天部分計算逾期罰款。 之二... 本件雙 方既已經成立調解,合意解除契約,與行使契約約定之單方形 成權之以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契約即有不同,從而雙方合 意解除契約,與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情形即有不符,招標機關於 調解成立後爰引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事由而為主張, 尚難認為適法 第三點 次查,上開調解成立書就 62 輛公車部分,雙方同意就遲誤 116 天部 分計算違約罰款,則申訴廠商就其遲延履約期限之行為,已負遲延違 約之責任。.....此種情形,令申訴廠商依調解結果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 即為已足,尚難認為申訴廠商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故亦不符本 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情形,申訴廠商之申訴應認為有理由。 到底是誰看不懂工程會的文?還"乙方是利用程序躲掉了他原本該承受的罰則"咧 處罰本來就可以多次處罰,不論是重複犯過或是堅持不肯改善都可以重複裁罰;但是都解除合約了,還想引用合約裡的條文第二次進行處法,還聲稱是"乙方是利用程序躲掉了他原本該承受的罰則",到底是什麼樣的法律觀會認為合約"終了""解除"後,合約裡面的條文還會是應有的處罰 :laugh: :laugh: :laugh: |
引用:
你還是沒搞清楚 第101.1.12為可歸乙方之因素解約才適用 結果合意解約,變成甲方也有份,所以不適法 第101.1.10是講要有重大違失 廠商繳了罰款,且辦理上有不可歸乙方所能控制的違失,且乙方處理上有展現履約誠意 故以重大違失提報101不成立 和有沒有罰二次毫無關係 :jolin: |
引用:
搞不清的是你 主辦機關的裁罰理由裡有這一條: 再者,依據申訴廠商提供完工証明文件,本件至民國 90 年 9 月 9 日申訴廠商僅完工62 輛大型冷氣公車,不僅於交貨期限 內未完成 140 輛,尚差 78 輛,且未完成合約規定第 1 批不得 超過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3 日(合)交貨且不得於 100 輛之 規定,從而,本件姑不論申訴廠商是否有向招標機關申請變更 合約,其於交貨期限屆至後,仍有一半以上大型冷氣公車尚未 完成,故本件是可歸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而情節重大 當你自己都合意解除140輛其中78輛的合約時,還在裁罰理由裡使用原有條款的100輛?這不是合約解除後還用合約裡的條款進行二次處罰嗎?而且甲方是在合意解約完成"之後",才又據合約中的100輛規定為此裁罰 而剩下的62輛,該合意裡也同意採計116天的罰款,卻又在"之後",又依此同一延誤行為進行裁罰 從頭到尾申訴的跟撤銷的都是甲方同意"合意"之後又對乙方同一行為進行的第二次裁罰 更不要提整份文件何時提到"第101.1.12為可歸乙方之因素解約才適用結果合意解約,變成甲方也有份"?你生出來的嗎? :laugh: |
也是遇過很番的,一直講第幾條是如何規定...等等
結果主任看不下去,說"你這樣看法不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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