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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急!金融卡被盜用!一審卻被判有罪,請問上訴費用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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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文字紀錄完成,要用相機(手機拍照),回家將檔案好好保存,這個也是有用的. |
暫時不發表評論,因為樓主說的內容很模糊又矛盾
$相對之下其實是小事,麻煩在後面 這件事情一開始就沒處理好,才導致現在這樣的事態 提供一下起訴書&判決書掃圖 看是要用照相機還是掃描都可以 把個人資料遮一下 |
[QUOTE=blackmeat]密碼的話寫在紙上(由於很久沒在用,怕忘記)連同卡片一同遺失了!
====================================================== 就最近的詐騙案件來說...檢察官跟法官都不會相信是單純遺失了.... |
個人認為樓主上訴也是敗訴居多
現在認賠殺出 早早定讞了事 有前科也是沒辦法的 實務上 再強的律師也沒法令法官相信金融卡與密碼一起遺失是合情合理 不是早報警晚報警的問題 只要卡被盜用(有密碼才能使用)就很難脫得了關係 也有可能 詐騙集團找個人頭 上午把金融卡和密碼交付詐騙得逞 人頭下午馬上去備案及通知銀行報失 有這種手法檢方法官當然不會相信是遺失 不過 還要擔心那位受害人民事求償你就慘了 |
引用:
這個才是後面麻煩的地方,一開始的律師費用搞不好只是小CASE 現在不光是要繳罰金OR被關,身上莫名其妙背了前科 之後原告還會再提民事求償...而且十之八九都會提 :stupefy: |
急!金融卡被盜用!一審卻被判有罪,請問上訴費用如何處理?
賣帳戶 我兩個朋友被判過刑 以前跟憲再 法官判的就不同 之前一個是判3個月 能用罰金抵的
還有一個 被判能用 勞動服務抵掉的 後者好像對被告有利.......... |
PCDVD真是個充滿人情味的地方~~~非常感謝各位大大的回覆!
我來說明一下好了!我不是被告,被告是我女友的姐姐。 案情主角: 1.我女友的姐姐在此稱:被告 2.詐騙集團在此稱:犯人 3.被騙錢的張某某在此稱:被害人 案由: 由於被告因之前財務問題導致信用破產,所以不便自己持有帳號, 所以跟母親借帳號使用(也就是被犯人利用的帳號)。 此帳號之前僅用於網拍使用,不過網拍情況不佳,所以停擺了一陣子, 直到案發前一陣才又想要拿出來網拍使用,卻發現不見了! (由於長期未用怕密碼忘記,將密碼寫在紙上,連同其它不重要卡片放在名片夾中,一同遺失了) 10/1發現遺失,就立即向銀行電話掛失,以為掛失就可以了!並不知情還要報案 (老實講我本人也不知道卡掉了還要報案!) 一切荒妙的事情就開始了! 從被告的母親親自到銀行要重新辦卡,卻被銀行報警帶走! 錄口供時,才知道被害人網路購物,被犯人騙走了錢而報案,導致帳號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住台北還跑到台中來,一路舟車勞苦並且向公司請假,從偵察庭一直到開庭, 本以為沒做過的事,法官沒有任何證據會判無罪,但沒想到長達快半年的盡力配合檢調單位, 竟是換來一張有罪的判決書! 我終於知道為什麼會有那麼多的冤獄產生了! 原來只要法官認為事情是這個樣子,那他就可以這樣判了,不需要任何證據! 卡片事實上就是遺失了,法官也沒有人證、物證、事證證明是被告親手交給犯人,卻可以判定為“交付“!法官真的是殺人不眨眼~~~~。 判決書如下: ![]() ![]() ![]() ![]() ![]() ![]() |
我找了一個類似的判決,被告也是說他遺失了而且密碼剛好也跟金融卡在一起,錢被用卡片領走的,當事人也沒請律師。判決也說他遺失是鬼扯...。也都有一個不詳的正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將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埔後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短短13天)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單眼相機、PS3電玩、數位相機之拍賣訊息,致使乙○○、甲○○、丙○○陷於錯誤,而在網路上下訂該等商品,進而依照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六時十四分、七時零二分,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各轉帳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元、七千一百元、六千元至上揭丁○○之前揭帳戶。嗣經乙○○、甲○○、丙○○查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開時、地,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帳戶內匯入受詐騙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因恐未帶存摺無法提領而隨身攜帶,嗣改稱法提領而怕遭竊而放假隨身攜帶,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放假時遺失,密碼即其手機號碼密於紙條一併遺失云云 ,惟查: (判決理由) (一)(被害人的說法)被害人乙○○、甲○○、丙○○如何於前揭時、地匯入款項至前開帳戶而遭詐欺取財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函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嘉營字第09810008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警卷可稽,並有前開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表、拍賣網頁資料、轉帳匯款單在卷可證,足見被害人確於被告所開立上揭郵政帳戶,遭不明人士佯稱網路買賣物品手段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均堪認定;而依上開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函附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內載明乙○○、甲○○、丙○○各於前揭期日匯入前揭八千八百元、七千一百元、六千元款項後,同日即遭「卡片提款」提領等情甚明,足見上揭被告所開立郵局帳戶等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亦堪認定。 (二)另被告之存摺帳戶係因應入伍服役撥發薪餉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申請立戶,軍中據以委發薪資等情,為其警詢及偵審陳述在卷,並有前開郵局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觀諸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軍中薪資(即清單中「委發款項」)自九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每月撥入,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最後一次撥入薪資五千八百九十元後,旋於次日(六日)及次三日(八日)於卡片提領完畢,僅餘八十八元,此後迄同年月二十一日前,並無任何存提交易紀錄,存摺內既僅餘八十八元,不足百元,無法再以提款卡提領,無再攜帶提款卡外出必要,又其未隨身攜帶印章,亦無僅憑存摺提領;是其初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因放假外出需錢、怕未帶存摺無法提領而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云云(本院卷第十二頁),顯屬無稽;其雖改諉稱避免置於軍中遭竊而隨身攜帶云云(本院卷第十四頁),惟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均無掛失止符紀錄,對照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自陳警卷筆錄內供陳其於收到警方通知書後始知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其既恐遭竊而隨身攜帶,何以於遺失後未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更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併附其上?顯與常情相悖,況存摺及提款卡事涉個人財產隱私,帳戶內存款立時陷於遭盜領之危險,亦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供做掩飾犯罪工具之虞,當為大眾周知常識,被告為十九歲之服役士兵,既知悉有遭竊風險而隨身攜帶,於遺失後遲至相隔三、四月後遭警方通知時仍遲未掛失止付或報案,此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嘉營字第0980100085號函覆於警卷可憑,其前揭前後所辯云云,顯係臨訟編造卸責而無足採。 (三)其又辯稱係其恐遭竊無法領餉而攜帶外出云云,惟其服役單位即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九八旅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陸八海忠字第09880001342號函覆: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支薪單位應協助所屬人員於主計局同袍儲蓄會、郵局、經指定之銀行開立帳戶領餉,當月份薪餉因故(凍結帳戶)無法按時入戶時,其該月薪餉發放方式由發放薪餉財務單位訂之等情(本院第二六頁),是其郵局帳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即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則被告於九十八月一月份薪餉當即依規定改依其他方式發放,被告辯稱恐無法領餉云云,顯為其個人臆測,被告對此亦自陳係新兵訓練時道聽風聞、未曾求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十六頁),則被告倘果於九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之數月間放假期間,未向軍中發放薪餉同袍求證,而於每次放假時大費周章攜存摺及提款卡外出,委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其稱提款卡及與存摺、密碼係放假外出時遺失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應有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又被害人乙○○等三人因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而同意匯款,倘該等施詐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係因拾得或行竊而取得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甚或因不確知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理。是該等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等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簿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益徵被告確曾於領得金融提款卡(晶片卡)後,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利其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等情,灼然可明。 (五)末依常情以觀,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供款項存匯 、提領,如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則被告逕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調查出,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被害人乙○○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乙○○、甲○○、丙○○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乙○○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號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為相同事實,本即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害人數,犯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 初步看了一下判決書, 發現不少有趣內容... 樓主有個盲點: 你為何100%相信你女友姊姊說的話?毫無任何質疑? :rolleyes: |
[QUOTE=blackmeat]PCDVD真是個充滿人情味的地方~~~非常感謝各位大大的回覆!
======================================================== 說實在的...以我遇過幾個賣帳號的人的說法....被告的說法真的無法說服檢,法官..... 而且您真的確定她真的沒賣帳號嘛??? 以上說法,如有得罪,請勿怪. :a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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