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

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 (https://www.pcdvd.com.tw/index.php)
-   七嘴八舌異言堂 (https://www.pcdvd.com.tw/forumdisplay.php?f=12)
-   -   口交不構成通姦... (https://www.pcdvd.com.tw/showthread.php?t=803106)

sunnywalker 2008-07-05 03:03 PM

引用:
作者drasil
甘老師的推論叫學者的「無權解釋」,就和您的推論是一樣的,所以大家都是「罪刑個人主義」。我的意見和甘老師一致。

法條上寫的是「姦」,便不能用「性交」來解釋。如果學過刑法的話,就能知道罪刑法定主義是禁止類推適用的。

預備犯沒有受害者,乃是基於其惡性加以處罰,也有學者認為應除罪化,因為並沒有造成法益之侵害。再說也不是每種犯罪都罰預備犯。
且預備犯之認定在實務上相當困難,買了把水果刀就算是殺人預備犯嗎?

再說,若依此邏輯沒有受害者亦可處罰,又如何不可依民法處置呢?可以要求精神賠償啊,其他國家如此處理並無悖於法理。我認為您這一部份的論述明顯不妥。

罪刑法定主義是禁止類推適用沒錯,但是不禁止法理解釋
我這比較像擴大解釋,
大法官的解釋可以推動修法阿,無論*****是否包含口交

這位推動釋憲者,把"妨礙性自主"與雙方合意的"通姦"混為一談 :think: ,這兩者的差異性應該很清楚,態樣不同

其他一些想法,我樓上發表的可供參考

sunnywalker 2008-07-05 03:18 PM

對了,關於"沒有受害者",因而引用民法的精神補償....
我覺得連結性反而更顯勉強
想想看,這是不是另闢"仙人跳"大門

~~~~~
網友看了以上的討論,應該知道一念之間,產生的邏輯骨牌效應,對未來法律修改方向有多大影響了 :stupefy:

所以大家應該更關心法律,充分表達

kuraki0607 2008-07-05 09:42 PM

噗,我對各位的景仰有如滔滔江水綿延不絕~ :ase
sunnywalker兄一開始的說法就是正確的思考方向了,姦就是等於****呀。
如果按照老甘的,把**定義成立法者的有意沉默,採用的說法明顯是"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文義限縮解釋,這樣的講法固然是沒錯,但是這個社會還有另一個異於異性戀的同性戀團體,生活在這社會上,如果這個案例的相**人與通姦者都是同一性別,客觀上永遠也不會是"**",所以也不可能成罪,這個有符合憲法的平等原則的對待嗎 :rolleyes: !?
這時候我們可以發現執法者有意限縮通姦的定義的時候,正好就符合了違憲的最堅強的理由了!! :D :D :D :D :D

還有有一位網兄說到避免非婚生子女維護家庭倫理的立法目的,以非婚生子女的產生的實害結果為客觀上的構成要件,更是好笑,性交行為必然的可以懷孕?我們從異性戀自然的概念來看人之所以懷孕可能經過多次****行為也可能一次行為就可以了,因此懷孕必定出於偶然,刑法居然可以把是否構成犯罪聽命於偶然,那麼一個無生殖能力的個人永遠也不可能構成要件該當!這根本無法做為法益所要保護的對象吧。


噗,然後除罪化的答案都在釋字554的聲請書裡,請原諒我的射後不理嚕。

釋 字第 554 號--聲請書

kuraki0607 2008-07-05 10:00 PM

釋 字第 554 號--聲請書

drasil 2008-07-05 10:06 PM

引用:
作者sunnywalker
罪刑法定主義是禁止類推適用沒錯,但是不禁止法理解釋
我這比較像擴大解釋,
大法官的解釋可以推動修法阿,無論*****是否包含口交

這位推動釋憲者,把"妨礙性自主"與雙方合意的"通姦"混為一談 :think: ,這兩者的差異性應該很清楚,態樣不同

其他一些想法,我樓上發表的可供參考


然則這樣的擴大解釋不知有無逾越應有之限度...
刑法的擴大解釋是比較嚴格的,如此解釋近乎是對「性交」的類推適用,恐有違背立法者原意之虞。
就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來看,如此對「準通姦者」不利的解釋或有不相容之處,且在社會衡平性的角度而言似無絕對之必要,因此我不很同意。

民法的精神補償是目前的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都同意的,不知您認為勉強的立論基礎為何?

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助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從這個條文來看,配偶涉犯通姦罪,受害人是可以向配偶提起精神賠償的。

如果受害人以配偶通姦為理由透過法院判決離婚,可以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請求對方負賠償損害責任以及精神賠償,但精神賠償要以受害人無過失才能請求。

nhair 2008-07-05 10:26 PM

引用:
作者kuraki0607
噗,我對各位的景仰有如滔滔江水綿延不絕~ :ase
sunnywalker兄一開始的說法就是正確的思考方向了,姦就是等於****呀。
如果按照老甘的,把**定義成立法者的有意沉默,採用的說法明顯是"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文義限縮解釋,這樣的講法固然是沒錯,但是這個社會還有另一個異於異性戀的同性戀團體,生活在這社會上,如果這個案例的相**人與通姦者都是同一性別,客觀上永遠也不會是"**",所以也不可能成罪,這個有符合憲法的平等原則的對待嗎 :rolleyes: !?
這時候我們可以發現執法者有意限縮通姦的定義的時候,正好就符合了違憲的最堅強的理由了!! :D :D :D :D :D

還有有一位網兄說到避免非婚生子女維護家庭倫理的立法目的,以非婚生子女的產生的實害結果為客觀上的構成要件,更是好笑,性交行為必然的可以懷孕?我們從異性戀自然的概念來看人之所以懷孕可能經過多次****行為也可...

有說是實害結果嗎?沒有吧
只是立法目的的解釋而已

「姦」跟「性交」當然不一樣,這要從修法的過程去解讀

sunnywalker 2008-07-07 01:56 PM

感謝提供意見方向的各位
~~~~~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修改前是"與人通姦"(比刑法晚修改)

從修改理由,從名詞解釋,從法律體系,從事實認定.證據審查,......
要研究的話,可能沒完沒了

例如:
通姦罪若是被認為"強加之罪",但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的結果,某個程度上是保護了被告,也相當程度的影響了民事判決與賠償結果


所有的時間均為GMT +8。 現在的時間是11:58 AM.

vBulletin Version 3.0.1
powered_by_vbulletin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