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
(https://www.pcdvd.com.tw/index.php)
- 七嘴八舌異言堂
(https://www.pcdvd.com.tw/forumdisplay.php?f=12)
- - 專題:臥軌抗爭事件懶人包∼您當真以為還能置身事外??
(https://www.pcdvd.com.tw/showthread.php?t=1001233)
|
---|
引用:
關於此一問題,已經有一網友(好像是『法律人』)提出見解,如下: http://forum.pcdvd.com.tw/showthrea...9&page=20&pp=10 (#192) 引用:
至於『所謂滴貸款』,我也曾提出想法∼申請『國家賠償』抵繳,如下: http://forum.pcdvd.com.tw/showthrea...9&page=10&pp=10 (#96) 引用:
然而: 個人認為,今日會發生此一爭議(將來還是持續會發生) 是政府近 20 年來:怠惰瀆職∼刻意逃避『惡意關廠』&『勞工基本權益』所致 每每: 勞團請願都被漠視,非得事情鬧大(如臥軌:17 年前 & 這次) 政府相關部門才會出面∼稍維修法改善 or 隨便敷衍一下信口開河.... 是故: 當務之急,除了解決上述『所謂滴貸款(用∼國賠抵清)』問題之外 更要重視勞團歷來所提出的諸多疑慮(否則:問題永遠存在∼隨時會在出現) 例如: 『勞工債權優先受償權』&『擴大工資墊償基金範圍』&....等 工會法(以下兩條經由勞團長期努力爭取廢除)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封鎖商品或工廠」(據說:已修正了) 第四十條第二項「(工會有)破壞安寧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據說:已修正了)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這條根本就是保護資方∼犧牲勞工權益)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之行為」 當然: 還有諸多法條需要檢討編修,歡迎大家提出來∼集思廣益....甘溫啦.... :agree: PS: 百姓需要的是:有膽當 & 有魄力∼用心解決問題的政府(而不是爭功諉過的政客) :think: |
引用:
請問是遇到哪一件事,不然空口白話要怎說都行,另外,政府要救弱勢勞工辦不到,但要救有錢有勢的資方這方面花錢從不手軟。 :jolin: 明明立法規範就能大幅減少這類不公不義的事發生,難道這點也是弱勢勞工朋友的錯? 看看勞基法那笑死人的罰金額度,基本上都是企業主拿來當笑話看待,諸如此類的事不需一一例舉吧! 所以您認為救資方是應該的嗎? 有心有興趣可以用關鍵字搜,政府花在救資方(包含銀行)的金額,對一般人而言可是天文數字,而我國人民的稅金最大的浪費是用在公務人員上面,這點您又有何看法? |
引用:
那你要不要也解釋一下, 當物品都先給銀行擔保抵押了, 由政府接收債務資產, 再拿人民的錢為大老闆們代墊積欠員工的錢, 那最後政府能收到債務資產嗎?? 以後大老闆都放心倒閉好了... 這根本 才是圖利 了大老闆。 |
引用:
這牽扯到銀行的風險貼水 在目前台灣的法律上 由於銀行的債權低於稅權(稅排第1順位)但高於一般債務 所以銀行在貸款時 會計算扣除稅後銀行實拿多少 如果修法了 銀行的債權優先順位降低了 銀行自會計算 扣除勞工欠薪和稅後 銀行能拿多少 銀行自己會做風險評估 這本來就是銀行的份內工作 修法後銀行還會主動關心企業是不是有欠薪 避免銀行自己的抵押品價值縮水 這樣是不是比較好 而銀行的風險提高(債權優先順序降低) 自然會要求較高的風險貼水 老闆所能倒的債就變小了 絕對不會有圖利大老闆之事 |
引用:
先回答問題才是禮貌不是嗎? 另外,您的這些疑問根本不是問題,歐美國家都有許多做法來防範,我國為何沒有? 該負責的要立法的不是政府相關單位,難道要勞工負責? 為何對於惡質的資方沒有制止力,還需要別人來一一舉例說明嗎? :jolin: |
引用:
SO....?? 您還是沒回答我的問題....! 您還是認為政府不需為自己過失負責?? 因政府過失: 申請『國家賠償』抵清『所謂的貸款』就不成....?? 您曾想過: 何以近數十年來,公務員何以怠惰瀆職??政客又何以敢膽愚弄百姓?? 今日您所言似乎為政客開脫解套了??∼反正百姓該死??那將來勒?? 何以對岸勞工比我們有尊嚴和保障??不正是因呆完百姓縱容政客所致!? 或是您有更好的方案∼請您大方提出來∼而不是只會批評(批評誰都會).... :flash: 否則: 您的『簽名檔:最後一句,格外....』(我雖無知,但我至少還會討論尋求解決 :think:) PS: 『如果文明只是要我們謙卑屈膝∼那我就讓你看到野蠻的驕傲』 您當真還以為∼能夠繼續置身事外!? :jolin: 將來是否會更激烈乃至暴動??∼您想要批評∼就繼續批評吧.... :unbelief: 感嘆: 20幾年前的大陸民運 & 馬來西亞反毒抗爭∼呆完百姓還要繼續呆嗎.... :think: PS: 《呆勞的血淚》(原『歷史的傷口』) 蒙上眼睛,就以爲看不見 捂上耳朵,就以爲聽不到 而真理在心中,創痛在胸口 還要忍多久,還要沉默多久 如果熱淚可以喚醒良知 如果熱血可以爭取尊嚴 讓明天能記得今天的怒吼 讓世界都看到政府(奸商)的無能(殘暴) [YOUTUBE]Q1khnX-oFFs [/YOUTUBE] [YOUTUBE]2GxOnLeTQSQ[/YOUTUBE] [YOUTUBE]ZKs2BCwrECw[/YOUTUBE] |
引用:
坦白說,內債不可能會倒。 |
引用:
這位大大的說法是一種理想, 銀行放貸是審核後就撥了, 只要繳息還款正常, 中途不論該公司的有多少員工數甚至欠薪之類的, 都無法以風險增加, 而去追回已撥的貸款或減額吧, 這種做法如同要銀行去承擔貨款戶的營運成敗, 應該沒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敢保吧。 |
引用:
政府如果有過失, 當然, 我支持打國家賠償官司, 但前題是打了官司且贏了, 而不是在官司未定前就有 抗爭手段要求貸款免償, 這樣叫吃像難看, 至於所言似乎為政客開脫解套?? 請問你看到我為政客解什麼套, 我只看到那是依貸款規定貸的, 你有看到規定是叫代墊嗎?? 還是你認為用口說的話, 效益要高過明定的規定嗎? |
引用:
大家理性討論才不會偏頗或是被特定媒體牽著走 跑了不同論壇看看有什麼我們不知道的事 發現原來勞委會在民國95年曾經委託律師向勞工提民事訟訴追討 而勞工都敗訴 難怪勞工不願走法律途徑 敗訴的可慘 除了本金和利息 還要加上違約金 訴訟費 下面特別要舉出的裁決書 被告就是聯福紡織公司的勞工 還包括擔保人在內 法院已經認定是貸款 對於勞工訴說勞委會應該去追哪位老闆的問題 大家有趣興看看法官的判決是怎樣說的 PS:95年的官司勞委會全勝訴 當初簽的契約書一拿出來 勞工大慨不可能勝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72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複代理人 潘 鄉律師 被 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𦍑拾𦍑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 點」規定(下稱貸款實施要點),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 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1日起至92年12月1日止,還款方 式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日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 年起按年息3%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約 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均未甲○○償付任何本息,爰依上開貸款契 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主張其前雇主即聯福製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公 司)董事長李明雄曾行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表示欲概括 承受其員工之所有債務,並上開依「貸款實施要點」規定 ,主張雇主應代其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1.縱聯福公司董事長李明雄曾表示願承受被告之債務,惟原 告並未予以承認,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該債務之承擔 ,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2.被告復依貸款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抗辯其雇主李明雄應 負擔清償責任。惟該點規定應僅適用於雇主提供不動產、 其他財產或素有浮眾望之保證人2人以上供擔保,以雇主 為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而申辦貸款之情況,雇主方負清償 責任。而本件雇主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依系爭契約書之記 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係被告而非其前雇主;再者, 依該點第3款之規定:「另本要點第7點及第9點於雇主代 勞工申請時不適用之」、第7點規定:「第1年為免息,自 第2年起按年息3釐計算」、第9點規定:「自領取貨款第 2年開始,按月分5年(60期)攤還本息」、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第2點約定:「本借款之期間自86年12月1日起至92年 12月1日止,共6年0月」、第3點第2款:「自借款日起算 ,第2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日向貴局之代理人華南商業 銀行,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4點第2款:「自借款日起 算,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年率3%計息」,顯見 該貸款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無適用 餘地,輔以被告當時申辦消費借貸時之申請表及桃園縣政 府86府勞資字第224411號函觀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僅存 於兩造間,與第三人無涉,被告自負有返還義務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87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88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貸款係被告之工廠於倒閉後,依據原告87年3月16日8 7勞資三字第010361號函自行訂定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 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將全廠410明失業員工集體造 冊,向原告申請而來,其總金額為137,420,000元,原告 對此貸款亦依上開貸款實施要點如數核撥,並非如被告所 稱之「一般消費借貸」。被告及全部失業員工實際所貸借 之金額,並未超過雇主積欠之法定資遣費及退休金金額, 故被告之雇主除依上開要點規定保證負清償之責外,亦於 91年3月20日再依「貸款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具函原 告表明願負擔清償責任,並蒙原告備查在案。綜上,本件 非一般消費借貸,而係特殊之行政措施。 (二)被告自10年前工廠倒閉後,至今失業多年,復未領得資遣 費、退休金,原告身為保護勞工之主管機關,竟對失業勞 工請求高達2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三)又依年金法應按月攤還之貸款請求權,經查,90年6月以 前各月應攤還部分已超過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三、本件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進行中由郭芳煜變更為己○○,業經行政院95年7月19日院 授人力字第0950063039號令核派在案,是陳益明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該 實施要點制定之目的: 「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 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第3點適用對象規定為: 「具中華民國國籍,曾在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工作1年以上 ,因該事業單位於民國85年1月1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之 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 業獎助者。」、第7點規定:「第1年為免息,自第2年起 按年息3釐計算」、第9點規定:「自領取貨款第2年開始 ,按月分5年(60期)攤還本息」、第11點申請手續規定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擔保證明(指 有固定職業之保證人:貸款50萬元以下者,保證人1人; 超過50萬元以上者,保證人2人。或店鋪1家或提供不動產 擔保,同一保證人以擔保1人為限,夫妻、申請人之間均 不得互保。)、第12點優先貸款事項規定:雇主提供不動 產、其他財產或有素浮眾望之保證人2人以上供擔保時, 應檢具(一)申請書。(二)雇主清償貸款計畫書。(三)勞工國民身 分證影本。(四)擔保證明等文件代勞工申請貸款,並得優先 核貸。由雇主貸所屬勞工申請者,雇主應負擔清償之責任 。其貸款利息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另本要點第7點 及第9點於雇主代勞工申請時,不適用之。可知,依系爭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辦理貸款之情形 有2種,1種為勞工按11點之規定自行申貸,另1種為雇主 按第12點之規定代勞工申貸,2種貸款之申請方式、利率 及還款約定均不相同。 (二)依原告提出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所示 ,本件被告甲○○係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貸者,貸款金額 100萬元,其所提供之保證人2位,亦是被告甲○○自行覓 得,並非由被告甲○○之雇主代其申貸,且其貸款利息約 定第1年免計利息,第2年起按年率3%計息,係符合上揭實 施要點第7條之規定,亦證系爭貸款契約之成立,並不符 合系爭實施要點第12點優先貸款事項中所規定由雇主代勞 工申貸之情形,是被告指稱依系爭施實要點第12條之規定 ,應由雇主負清償之責,顯屬誤會,並不足採。至於被告 甲○○之雇主即聯福公司董事長李明雄,曾向原告表示願 承受被告之債務,惟原告並未予以承認,依民法第301條 之規定,該債務承擔之表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再查,本件貸款利息約定按年息3%計算,已較法定利率5% 為低,又關於違約金之部分,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尚與一般銀行或民間所為之約定相同,且因 本件利息利率僅約定為3%,按此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也僅按0.6%計算,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空言指稱本件 違約金過高,尚無足取。 (四)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5年時效之債權,係指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而言,至於本件貸款契約,原告所得主張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並不屬於上揭所示之定期給付債權。雖系爭貸 款契約第參條約定,本件貸款金額分6年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惟參酌契約第柒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本金 或利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借款本息 之內容,足證該第參條之約定,乃屬契約當事人就借款本 息有約定以分期擔攤方式清償,惟各期攤還借款本金部分 ,仍不屬於上開民法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適用短期 5年時效之規定。再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違約金其名稱雖與遲延利息不同,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 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自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 算應有不同,是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期間應為5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判決參照)。是關於本件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即屬上開 規定之短期定期給付債權,超過5年者,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查 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為請求,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即95 年6月28日始生請求之效力,回溯5年之始日為90年6月29 日,是原告僅得自90年6月29日起請求約定之利息及違約 金,超過該日期者,時效已經完成,利息、違約金債權已 消滅,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乃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間,與被告甲○○之雇主無涉,被告所辯,洵屬無 據,均無足採。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連帶負返還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至於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超過5年者,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0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是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
所有的時間均為GMT +8。 現在的時間是01:10 PM. |
vBulletin Version 3.0.1
powered_by_vbulletin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