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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zo 2011-03-09 11:49 AM

引用:
作者esp002
有利於大眾的消息,警示提防的善意動作。
三年前如何?即使三百年又何妨?
你知道不代表別人也知道,
還是說有歷史以來所有事你全都知道,
完全不需要別人提醒?

還是說PCDVD上面只允許某某女星事業線
或哪一點又不小心露出的新聞、照片不斷出現?


說得好!!!
像我就不知道這個資訊
奇怪的是 老是有人喜歡回文 "n年前的東西了" 或者是 "你lag了" 之類的話
這代表啥 自己很厲害嗎?

wade9909 2011-03-09 11:52 AM

=.=
 
我也是想知道,這個在法律上有沒有效力,如果有,這和被人強押去簽本票有什麼不同

是否可以主張被騙呢

geminiprince 2011-03-09 12:00 PM

引用:
作者wade9909
我也是想知道,這個在法律上有沒有效力,如果有,這和被人強押去簽本票有什麼不同

是否可以主張被騙呢


如果要真的這樣搞 , 買個一大筆個資然後刻一堆個資內的人頭私章 , 本票錢莊自己填然後在蓋章....

結果是天天都有人被錢莊抓去阿魯巴....

yider 2011-03-09 12:07 PM

我的話,會在意轉貼訊息的人,有無盡到查證動作,找出原始來源
如沒有後續網友貼出真正新聞的來源
那個格式跟一般謠言信一模一樣

Luger 2012-05-22 08:46 PM

把這文翻出來一下
因為今天我家人也在說
但我納悶的是本票有那麼簡單就生效嗎!?
就一個簽名或蓋章就有用了
那我去弄幾張本票,刻個章找人來簽個名不就發了嗎?
有金融方面的版友能說明嗎?感謝 :ase

koo 2012-05-22 09:21 PM

前幾天新聞又報導詐騙集團的新聞
詐騙集團偽裝成被害者的子女,
打電話給被害者謊稱被綁架或發生事故,
要被害者轉帳的新聞
那個婦人還是被騙阿,
要轉80萬給詐騙集團
行員跟警察合作,
聯絡到被害者的女兒
才阻止此案件的發生

有些事情不是講一遍就會記住
上述案例也宣導有一段時間了
連檢察官跟政府高官都被騙
當事情發生在自己身上
也是一樣腦子不清楚

我本身也遇過幾次電話詐騙
但是我有看過詐騙案例
所以很快識破,
並且馬上連絡親朋好友
通知他們不要被騙

如果當初沒人大力宣導詐騙案例
各位網友能很理智的去判斷是否為真?

sn245763 2012-05-22 09:22 PM

引用:
作者Luger
把這文翻出來一下
因為今天我家人也在說
但我納悶的是本票有那麼簡單就生效嗎!?
就一個簽名或蓋章就有用了
那我去弄幾張本票,刻個章找人來簽個名不就發了嗎?
有金融方面的版友能說明嗎?感謝 :ase


票據法第十四條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只要發票人(或不知情下簽名之人),能舉證證明該票據之執票人係為惡意取得,

即可提出抗辯。所以從這篇『新聞』發生到這十年來,從未聽過有人誤簽本票,

而導致傾家蕩產,諸位網兄大可放心。


這篇『新聞』較可惜的是,都只下驚悚的標題和原因告知讀者,

卻沒有後續相關報導,或是教讀者實務上的處理,只能當藍色蜘蛛網來看:think:

eva0080 2012-05-22 09:36 PM

這件事的結果
【裁判字號】 94,上更(一),546
【裁判日期】 951215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鍾賢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212 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年
貳月。如附件所示以「梁清錞」之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壹紙及連
帶保證書上之「梁清錞」署押壹枚均沒收。

本票折成收執聯 簽收包裹屋被封

〔記者孫友廉/台北報導〕有這種事?一名郵差來按鈴,送上一個包裹,屋主梁清錞簽收後,他名下的3500坪房地竟然被查封,還差點被法院拍賣!這是一件如假包換的罕見詐案,但屋主後代向犯罪人求償未竟功,原因是過了訴訟時效。

梁某當初受害的關鍵因素是,假郵差送來包裹請年高84歲的他簽收時,收執聯竟是用一張本票折出來的「仿冒品」,老先生不察,掉進騙徒圈套;至於求償官司,由於時效已過,高等法院僅判准一部分律師費5萬4000元。

高院判決指出,現年45歲的林坤祈(刑事已判刑3年2個月確定)認為高工同學梁紘瑞有意賴帳,躲在中國,得知梁某祖父梁清錞是桃園縣中壢市擁有大筆田產的地主,決定對其下手。

收到書報「莫名其妙」

林先自寄一件包裹給自己,再把包裹更換成收件人梁清錞及其地址,接著將寫好金額1202萬元的本票、以及做為孫子債務連帶保證人的擔保書,折疊成郵件收執聯一樣的大小,找人假冒郵差,88年5月間趁夜晚天色昏暗送至梁某家中,讓梁某簽收得逞。

竟被追債1202萬元

梁事後打開包裹,裡面只有一些報紙和雜誌,覺得莫名其妙而報警,但警員也看不出所以然。林坤祈則將本票和擔保書等物,持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梁某2塊總計3499多坪土地與2棟建物(拍賣底價共為2405萬元)。

提訟留下3500坪地

梁某驚覺,連忙持包裹等證物提出訴訟反制,法官按郵件編號向郵局追查,發現原收件人是林某,拆穿騙局;但與本案有關的部分訴訟仍在法院審理中。

求償逾時被打回票

梁清錞後於93年往生,子女認為父親被騙,不僅身心受創,還有支出律師訴訟費、土地無法利用等損害,92年底向林某求償215萬多元,但因本案訴訟時效為2年,從案發時間起算已逾2年,只有少部分律師費用未過期,法院才判准;還可上訴。

【裁判字號】 96,上,968
【裁判日期】 970401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己○○
        壬○○
        癸○○
        丁○○
        戊○○
        辛○○
              弄.
        丙○○○
              樓.
        甲○○○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
2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肆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原審原告梁清錞(於民國93年8月6日死亡後,由上
訴人承受訴訟)之共同繼承人,緣梁清錞之孫即訴外人梁紘
瑞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竟意圖對梁清錞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於88年5月4日,先以自己及配偶林佳樺為收件人,
自寄中華郵政快捷包裹郵件及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郵件,並
代收取據,再以電腦繕打並列印收信地址為「中壢山東里8
鄰110號」、收件人為「梁清錞」字條,並更換黏貼於該等
包裹及現金袋。被上訴人再將面額新台幣(下同)1,202萬
7,800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折疊後僅露出空白
之發票人簽章欄,黏貼在上開現金袋背面作為收執聯;另將
日期為88年4月26日、內容略載為「梁清錞同意就其孫子梁
紘瑞積欠被上訴人1,202萬7,800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票號:027680號之本票1紙交予乙○○作為擔保」之
保證書一紙(下稱系爭保證書),以同前手法黏貼於上開快
捷包裹上作為收執聯。復於88年5月間某日晚間,由不詳男
子假冒郵差,至梁清錞住處,使不知情之梁清錞誤以簽收郵
件及包裹之意思,在掛號信收執聯(實為系爭本票)上蓋章
、按捺指印,並在快捷包裹收執聯(實為系爭保證書)上蓋
章。被上訴人以此方式詐得系爭本票及保證書各一紙後,復
偽造梁清錞之署押於系爭本票及保證書上,再持系爭本票向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進而查封並拍賣梁清錞所有土地未果,惟業已使梁清錞受
有土地被查封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梁清錞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支出律師費用24萬4, 500
元、訴訟費用12萬279元;並喪失不動產抵押利益及出租利
益58萬1,620元;又因纏訟所生之心理壓力,造成梁清錞聽
力減退,並且因精神恍惚而誤踩鐵釘成傷,為此支出醫療費
20萬8,601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故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5,000元。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尚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及保證書均係由訴外人梁紘瑞填寫
好後交給被上訴人,縱系爭本票及保證書未經梁清錞之同意
而簽立,惟其上之印文、指印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既轉由梁
紘瑞處取得,則屬善意第三人,自仍得請求梁清錞給付票款
及負連帶保證之責,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被上
訴人偽造梁清錞名義之系爭本票及保證書,然被上訴人並未
因此而自梁清錞處取得財物,梁清錞亦未因此而受損害。另
因梁清錞於88年7月28日即已知悉其所有不動產遭查封,然
遲至92年方起訴主張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因我國
民事訴訟制度不採律師強制主義,故律師費用並非必要之訴
訟費用,上訴人請求之律師費,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
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梁清錞於88年間簽立系爭保證書一紙,記載擔任訴外人梁紘
瑞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面額1,202萬7,800元、發票日、到
期日均為88年4月26日、票號027680號本票一紙,有保證書
及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8、89頁)。
(二)被上訴人因偽造系爭保證書及本票,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46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影本二份可按(見原審
卷第235至242、244至246頁)。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
進而強制執行梁清錞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88、306
地號土地,有桃園地院88年度全宇字第2410號、88年度全一
字第2411號假扣押裁定、88年7月28日88年度民執全宇字第
1776號、88年度執全一字第1778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土地登
記謄本、88年度執字第15607號拍賣公告可查(見原審卷第
21、22、25、26、188頁)。
(四)梁清錞於88年7月28日知悉其所有上開土地經桃園地院囑託
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侵害梁清錞之權利或利益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內容為何?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侵害梁清錞之權利或利益?
1.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5月4日,分別以自己與配偶林佳樺為收
件人,寄發快捷包裹及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被上訴人並於
88年5月4日晚間蓋章簽收該包裹,林佳樺則於88年5月5日蓋
章簽收該現金袋;該快捷包裹之寄件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000號,而該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被上訴人,有台灣北
區郵政管理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
署偵查卷第63、85、86頁)。嗣梁清錞於88年5月間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報案,陳稱收到上開現金
袋及包裹,內容分別為報紙及雜誌與八、九百元左右現金,
並經警員邱世源檢查後並未發現可疑物品,業經證人邱世源
於桃園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
屬實(見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13頁)。其後被上訴人持梁清
錞名義之系爭本票及保證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梁清錞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遂
於88年9月27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梁清錞與訴外人梁紘瑞
、鴻太祥企業有限公司清償債務(案列88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嗣經桃園地院斟酌梁清錞辯稱系爭本票及保證書係遭
偽造,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本,明顯有刻意摺疊之痕
跡等節,乃依職權告發被上訴人涉有以詐術使梁清錞在本票
上按捺指紋之嫌。而系爭本票及保證書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比對結果,發現折疊後露出簽名及地址欄之長方型面積,與
上開報值掛號現金袋上膠帶撕下後殘留空白之面積均能吻合
;又本票上之指紋確屬梁清錞所有;至連帶保證書上發現有
多處摺痕,但因紙箱上快捷郵件收據票根黏貼處之膠帶重要
部分未存留,無法研判是否有將連帶保證書刻意摺疊黏貼在
紙箱上作為郵件收執聯之可能。此外系爭本票及保證書上關
於梁清錞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缺乏可供參
對之案發前平時相關字跡,而無從比對鑑定,有鑑定通知書
可稽(見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119頁、板橋地院刑事卷第127
頁)。
2.惟上開現金袋及包裹僅係單一郵件,非大量交寄,然收件人
及收件地址卻皆係打字後剪貼於郵件外表封面上交寄,未留
下任何筆跡,顯不符一般私人交寄郵件之經驗法則。且梁清
錞生於民國四年,於事發當時高齡84歲,且身處桃園縣中壢
市,非屬都市或經商地帶,亦無證據證明為習於本票之簽發
、行使之人。又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與金額皆用支票機
打字,且發票日與到期日均屬相同,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
異,則梁清錞用印及捺印當時,是否有簽發本票之認識,即
屬可疑。而系爭本票原本上「梁清錞」之指印下緣呈現整齊
平行切口,足證梁清錞所指其捺印時該本票確有先摺疊呈如
前述之長方形,掩飾本票之本體,再由梁清錞捺印,應屬實
在。至於訴外人梁紘瑞雖確實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但據此
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保證書時,梁紘瑞與梁清
錞均已簽名完畢。此外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上開民事事件與
本院刑事庭歷次審理中,均未確切說明為何大費周章自寄郵
件及包裹,且梁紘瑞與被上訴人之間雖有鉅額債務糾紛,亦
不足以認定梁清錞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保證書之意思。
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及保證書係梁紘瑞所交付,並非以
假郵差之方式取得云云,不足採信。
3.從而梁清錞主張被上訴人原持有上開快捷包裹及報值限時掛
號現金袋,卻由不詳男子假冒郵差,送達予梁清錞,誘使不
知情之梁清錞以簽收郵件之意思,在本票上蓋章、蓋指印、
於連帶保證書上蓋章,被上訴人並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因梁清錞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復以該本
票及連帶保證書為證據,向桃園法院提起88年度重訴字第
340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梁清錞應本於保證人之地位,清
償債務等情,應屬可信。且被上訴人業經本院94年度上更(一)
字第54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認定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並依法判處被上訴人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該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梁清錞之權利及利益,
梁清錞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且上訴人為梁清錞之共同繼承人,得繼受梁清
錞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此外上訴人於承受本件訴訟後
所遭受之損害即支出律師費用5萬4,000元,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等語,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內容為何?
 1.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梁清錞先於92
年5月23日為桃園地院92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返還擔保物事
件,委請律師撰陳報狀而支付3,000元之報酬;復於92年7月
3日為上開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提起抗告,委請律師撰抗告
狀而支付6,000元之報酬;另上訴人等9人於94年9月24日,
因被上訴人不服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而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為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46號案
件,復委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而支付4萬5,000元報酬,
共計支出5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6,000元+4萬
5,000元=5萬4,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有民事
陳報狀、民事抗告狀及本院92年抗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收
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174至178、255頁)。
(2)按我國雖僅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採律師強制代理,其合理費用
構成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因加害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致使被
害人委任律師代理提起第一、二審民事訴訟、或擔任刑事訴
訟告訴人代理人者,應可認為若無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則被
害人必不生此等損害。經查梁清錞為受日治初農教育,不諳
現行法制之老人,業據上訴人釋明在卷,其主張有委任律師
代理上開訴訟行為,因此所支出之必要律師費用,與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可採。從而上訴人
主張梁清錞與上訴人等人因支出律師費所生之財產上損害5
萬4,0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應屬有據。
2.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損害部分:
(1)又梁清錞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因而喪
失抵押利益及出租利益58萬1,620元,上訴人並主張繼受其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
系爭土地有何具體開發計畫或預期利益之喪失,是其此部分
主張,並不足信。
(2)至於上訴人主張梁清錞自92年7月8日起至92年7月12日止支
出醫療費6,056元,固有華揚醫院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55頁)。惟依該收據所示,該項醫療費用內容為病房
費及材料費,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梁清錞究竟係因罹患何
種疾病而須住院,以及該項疾病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聲請對梁清錞所有之上開土地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民執全宇字第1776號、88年
度執全一字第1778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函、並以
副本通知梁清錞及被上訴人,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
22 、26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於88年7月28日被查封
時,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300頁)。又梁清錞業於88年8月23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梁紘
瑞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情,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1至34頁、下稱板橋地檢署)
。則據此足證梁清錞至遲於88年8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時,
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對於被上訴人以
佯稱有掛號信及快捷包裹需領取,使梁清錞誤於系爭本票及
保證書上蓋章等不法情事已有相當之明瞭,是梁清錞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8年8月23日起算;上
訴人繼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亦應自彼時起算。
上訴人辯稱其於96年4月1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1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後,始確認被上訴人偽造有
價證券及保證書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3)惟梁清錞卻遲至92年12月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則依照前述
說明,該部分請求權已於90年8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
梁清錞因向桃園地院提起88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於88年12月7日繳納裁判費12萬279元,有
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則該部分請求權業於90
年12月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梁清錞因桃園地院88年度執
全字第1776號及17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88年度執字第1560
7號強制執行案件、8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事件、88年度
重訴字第386號民事事件、桃園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2084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9975號案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0號案件,先後於88年8月
26日、88年11月18日、88年12月29日、89年7月12日、89年9
月30日、90年8月9日、90年8月14日及90年8月16日支出律師
費用共19萬500元,雖亦有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0至
45頁),惟該部分請求權亦均於92年8月15日前罹於時效而
消滅。梁清錞又主張因纏訟造成聽力減退,並且因精神恍惚
而誤踩鐵釘成傷,為此自88年12月9日起至89年12月27日前
支出醫療費共18萬8,002元,有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46至55頁)。但該部分請求權亦均於91年12月26日前罹於時
效而消滅。
(4)從而上訴人主張繼受梁清錞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裁判費
12 萬279元、律師費用19萬500元、醫療費用20萬2,545元部
分,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拒絕給付,自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000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失察,未予詳酌
,遽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
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主文第
2項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
問題,附此敘明。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25

Luger 2012-05-22 09:40 PM

引用:
作者sn245763
票據法第十四條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只要發票人(或不知情下簽名之人),能舉證證明該票據之執票人係為惡意取得,
即可提出抗辯。所以從這篇『新聞』發生到這十年來,從未聽過有人誤簽本票,
而導致傾家蕩產,諸位網兄大可放心。
這篇『新聞』較可惜的是,都只下驚悚的標題和原因告知讀者,
卻沒有後續相關報導,或是教讀者實務上的處理,只能當藍色蜘蛛網來看:think:

感謝,不過從SN兄(SM!? sorry kuso一下 :shy:
說法來看,本票這玩意真的只要簽名就有效了
就算簽名的那一方提出抗辯成功也來不及了吧
錢都被弄走了不是嗎!?

sn245763 2012-05-22 10:03 PM

引用:
作者Luger
感謝,不過從SN兄(SM!? sorry kuso一下 :shy:
說法來看,本票這玩意真的只要簽名就有效了
就算簽名的那一方提出抗辯成功也來不及了吧
錢都被弄走了不是嗎!?


本票是信用證券,不像支票是支付證券,提示後即可兌付

簽下本票後,等於告訴執票人

某年某月我『一定』會付你XXX元(若無到期日則為見票即付)

並沒有立即支付他人現金。


若執票人到期後無法取得款項,即可依票據法123條,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所以常看新聞,黑道討債不成,常常強迫

債務人簽下本票(縱使知道債務人還不出現金),因為強制執行是本票的特有制度,

所以要你簽本票,最大目的就是要利用公權力來確保債務。


另外感謝eva0080兄的提供。


所有的時間均為GMT +8。 現在的時間是02:28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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