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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立院三讀通過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案,重新規範罷工的合理範圍 (https://www.pcdvd.com.tw/showthread.php?t=855907)

官字兩張嘴 2009-06-06 11:47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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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蕃茄 2009-06-06 12:28 PM

引用:
作者sunnywalker
看起來還不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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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讀法案明訂,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所謂的「權利事項勞資爭議」是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規定引發的爭議。至於「調整事項勞資爭議」則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的爭議。
...


就這段看來, 修改後的法規很合理, 但實際的結果會如何則很難評論
原因在於就如文中所提到的, 這個修改明確界定了罷工的合理範圍
讓應該依法解決的問題, 循法律途徑解決; 而屬於勞動條件問題, 協商不成再由罷工來抵抗
這樣可以減少任意罷工的情況, 使企業甚至其他不參與罷工的勞工或服務對象不會因此而權益受損

但問題是就我國現況而言, 勞工保障很多部分都還沒有落實, 勞工的工會與罷工意識也都不強
法令這樣修改, 雖然在理論上是正確的, 但就台灣勞工現況來說, 實務上反而可能限縮勞工爭取權益的空間
再加上勞工保障很多都沒有落實, 在督導甚至處罰上對企業來說都沒有有效的警剔效果
這樣應由法律解決的問題, 理論上其後果應該較為嚴重, 卻沒有達到應有的規範與警剔功能
讓企業反倒寧可違反法令被處罰, 而不願被罷工, 這個奇怪的現象不解決, 這樣修改未必比較好

sunnywalker 2009-06-06 05:54 PM

除了明定軍隊.教師等不得罷工,有違憲之虞外,其他應該還o.k.
有條件限制了罷工條件,保障了勞資之外的其他人權益.
反面來說,等於勞方取得罷工的合法免責條件.

另外又增加了調解.仲裁.勞工法庭等機制.
我想,這會比罷工所得到的"效果"實際些.

調解.仲裁.勞工法庭等機制,應該沒有上述行業限制的
不過,法律限制了勞工三權中的爭議權,是事實.
憲法相關: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

勞委會指出,勞資爭議處理法於民國17年公佈實行,迄今均未作大幅修正,許多條文已明顯不符當前社會經濟環境之現狀,對良好勞資關係之建立亦產生阻礙。本次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重大修正改革重點:

1.增設專業之調解人與仲裁人機制:建立多元勞資爭議處理管道,以有效處理勞資爭議;

2.增訂不當勞動行為機制,以避免雇主對勞工於行使法律賦予結社權、協商權及爭議權時,採取不法且不當阻礙工會組織發展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且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

3.增訂訴訟費用及擔保金之暫減免:暫免徵收勞工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及因特定事由請求保全程序時,限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已實質保障勞工訴訟權,排除現實制度障礙;

4.明定設立勞工權益基金: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進一步保障勞工權益。

此外,明確建構爭議權行使之合理規範與保障,主要修正重點:

1.簡化罷工程序:罷工毋需透過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僅需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過半數同意。

2.禁止罷工及爭議解決途徑:影響國家安全及人民受教權之行業及人員不得行使罷工權,而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以迅速解決爭議。

3.限制罷工及爭議解決途徑: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及具有唯一或不可替代性之行業限制罷工權之行使,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於必要服務條款未能約定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4.需維持骨幹服務行業:維持緊急救援電話服務(包括110、112、119、165)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行使爭議權。

5.重大災害限停罷工條款:重大災害發生(或發生之虞)時,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或限制罷工。

6.爭議行為免責規範:明定合法正當爭議行為具有民事及刑事免責。

另一般行業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主管機關認為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時,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以兼顧勞工權益與社會大眾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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