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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s2 2008-09-20 12:24 AM

個人覺得一審法官沒錯, 強制是需要特定條件才能成立(例如強暴、脅迫、恐嚇), 但二審改判的理由是:「少女遭猥褻時曾推開廖,顯示廖違反少女意願」及「雙手抱緊少女」也算強制的一種手段, 二審法官認為「廖違反少女意願」, 這點我同意, 但「雙手抱緊少女」能算強制行為嗎? 這實在很有爭議

Cudacke-Dees 2008-09-20 12:46 AM

引用:
作者pls2
個人覺得一審法官沒錯, 強制是需要特定條件才能成立(例如強暴、脅迫、恐嚇), 但二審改判的理由是:「少女遭猥褻時曾推開廖,顯示廖違反少女意願」及「雙手抱緊少女」也算強制的一種手段, 二審法官認為「廖違反少女意願」, 這點我同意, 但「雙手抱緊少女」能算強制行為嗎? 這實在很有爭議


"二審合議庭認為強制猥褻的定義,並不只限用類似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才構成,不論行為者以何種手段,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即成立本罪。"

iampcuser 2008-09-20 02:36 AM

引用:
作者pls2
個人覺得一審法官沒錯, 強制是需要特定條件才能成立(例如強暴、脅迫、恐嚇), 但二審改判的理由是:「少女遭猥褻時曾推開廖,顯示廖違反少女意願」及「雙手抱緊少女」也算強制的一種手段, 二審法官認為「廖違反少女意願」, 這點我同意, 但「雙手抱緊少女」能算強制行為嗎? 這實在很有爭議



如果法律是給法官玩文字遊戲,而不是保護無辜被侵犯的老百姓;那法官被幹譙,只能說"活該"...

這兩個真是不食人間煙火的活寶勒..... :stupefy:

Axel_K 2008-09-20 04:38 AM

先且不管法條爭議
就受害者是未成年少女這點
就該加重量刑

sparc10 2008-09-20 07:17 AM

引用:
作者小建
出處:http://udn.com/NEWS/SOCIETY/SOC3/4523967.shtml
舌吻五秒,一審無罪二審重判
【聯合報╱記者白錫鏗、喻文玟、林宛諭/連線報導】
...
給關注之前這則事件的朋友參考後續發展...
並希望社會風氣能慢慢導正。

請問 是"誰"導正了"什麼樣的社會風氣"??? :flash:

我想 小健兄也被媒體誤導了.
建議看看下列文章了解事實真相.
"襲胸判決 歷史失憶"
http://tw.myblog.yahoo.com/jw!inyno...rticle?mid=1673

高橋炎介 2008-09-20 07:36 AM

引用:
作者pls2
個人覺得一審法官沒錯, 強制是需要特定條件才能成立(例如強暴、脅迫、恐嚇), 但二審改判的理由是:「少女遭猥褻時曾推開廖,顯示廖違反少女意願」及「雙手抱緊少女」也算強制的一種手段, 二審法官認為「廖違反少女意願」, 這點我同意, 但「雙手抱緊少女」能算強制行為嗎? 這實在很有爭議


既然違反意願了,還不算強制行為喔?

高橋炎介 2008-09-20 08:00 AM

引用:
作者sparc10
請問 是"誰"導正了"什麼樣的社會風氣"??? :flash:

我想 小健兄也被媒體誤導了.
建議看看下列文章了解事實真相.
"襲胸判決 歷史失憶"
http://tw.myblog.yahoo.com/jw!inynoUSCAETtoQh5xc.cOQ--/article?mid=1673



引用:
「強制猥褻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罪」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雖然兩者都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但是「強制猥褻」的行為態樣應該具備該條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權之手段,才能構成該罪,並非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褻行為均能以此相繩。


假設上句成立
條件應該改成「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就好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就多餘.
重點是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非僅那4種常見的方法.因為方法很多,不可能一一列舉.

舉例來說 老爸對兒子說,給你1000元,你可以去吃「飯,麵或或其他可以食用的食物.」
難道兒子只可以吃具備該吩咐之「飯,麵」的範圍,而不能吃麵包,水果,粥,排餐等其他可以食用的食物嗎?不是吧?


引用:
這個解釋標準就和先前高雄市長當選無效的官司一樣,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一語,其中「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類似法條例示之「強暴、脅迫」等具有「壓制」選民意志的不法手段而言,而非泛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

一樣 ,重點是非法之方法,跟有沒有壓制性無關
如果非泛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
那這個法規不就等於是鼓勵只要不要有條列的「強暴、脅迫」的非法方法都歡迎使用?

Crazynut 2008-09-21 03:10 AM

如果法律僅只是文字遊戲,那我們需要那麼多法官幹嘛。

乾脆全部解僱,放一台有龐大資料庫(查閱案例用)的超級電腦,然後在每一間法院放個終端機不就得了。

sparc10 2008-09-22 01:24 PM

引用:
作者高橋炎介
既然違反意願了,還不算強制行為喔?

這不算強制行為 理由摘錄如下.

依被害人於合議庭審理中所述:被害人係其母帶往被告(即其母前
夫)住處寄宿,對被告尚以父親相稱,亦自承對被告有家人的感受,
是以案發當日被告摟抱時,主觀認為係親子間之互動,直至被告突然
以舌頭伸入被害人口腔,被害人直覺有異而將被告推開。是故,合議
庭據此而認被告自始均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制力之舉動.

本件被害人在甫遭被告摟抱並親吻之際,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
受到壓制或影響,是被告既未另對被害人施以與「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強制程度相當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係
屬性騷擾之範圍。

參考資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妨害性自主案判決說明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d...p?sdMsgId=11665

引用:
作者高橋炎介
假設上句成立 條件應該改成「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就好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就多餘. 重點是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非僅那4種常見的方法.
因為方法很多,不可能一一列舉.

一樣 ,重點是非法之方法,跟有沒有壓制性無關. 如果非泛指任何一切
非法之方法, 那這個法規不就等於是鼓勵只要不要有條列的「強暴、
脅迫」的非法方法都歡迎使用?

依據"71年台上字第1562號"
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是 "犯人施用強制力 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參考資料:
71年台上字第1562號
http://nwjirs.judicial.gov.tw/FINT/...id=B&recordNo=1

引用:
作者Crazynut
如果法律僅只是文字遊戲,那我們需要那麼多法官幹嘛。
乾脆全部解僱,放一台有龐大資料庫(查閱案例用)的超級電腦,
然後在每一間法院放個終端機不就得了。

個人以為 滿腔怒火不能讓人看見或解決問題.
法官會這樣注重法律規定 是因為他們想要做出公正且合法的判決!!

高橋炎介 2008-09-22 01:59 PM

引用:
作者sparc10
依據"71年台上字第1562號"
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是 "犯人施用強制力 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也就是說
在對方未表達意願之前的行為屬性騷擾
在對方表達意願之後的持續違反其意願的行為才屬強制猥褻?

如果"被害人能抗拒之",也不構成強制猥褻嗎?

引用:
作者sparc10
法官會這樣注重法律規定 是因為他們想要做出公正且合法的判決!!

合法是合法 公正還差的遠了

例財產來源不明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過的話

不要說三年 double關六年好了
污個七億 年薪1億1千萬以上
六年間國家還要供吃供住

很合法阿 但公正在哪?


所有的時間均為GMT +8。 現在的時間是02:31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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