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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wang 2006-07-18 12:42 AM

引用:
作者chan5287
那若沒報案的話,要靠自己
或者一些技術比較高的人也沒辦法嗎?


問題是查到之後您想幹啥,您又能幹啥:think: ....BTW,以下引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真要查最好還是報案後由執法單位去查免得自找麻煩,不然您就自己看著辦吧:p:p....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或個人。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snipped....

第十七條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三章非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

第十八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旳,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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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

第四章損害賠償及其他救濟

第二十七條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苶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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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仿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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