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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滯留湖北台人「回不了家」揚言告政府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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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問題:
大法官不審查政治問題, 政治問題由具有民主正當性的代議士尋求 政治手斷解決。 引用:陳世民博士,違憲審查之有限性與無限性 該管行政機關,並沒有作出一個拒絕國民的行政處份。 且主管機關本來就具有裁量權,而受行政保留所保障, 其他權力不可不當干涉。 對造須舉證論述行政機關裁量限縮至零, 即不為裁量。 |
程序部分:
人民、法人、政黨 一、聲請解釋憲法,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有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 (二)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並在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取得最終確定終局裁判。如果依法可以上訴而未上訴以致裁判確定,就是沒有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也就不可以根據此種裁判提出聲請。 (三)認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的疑義。 具備以上條件,可以書面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 聲請人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再審期間者,提出聲請書時起至再審期間屆至,宜有六個月以上期間,俾有合理時間進行審理。 二、最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法律」是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命令」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發布的行政命令(如細則、規則、辦法、標準、準則)、要點、注意事項等,行政機關下達的函釋,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判例、決議等。至於聲請人聲請解釋的法律或命令,是否可以作為解釋對象,大法官會分別針對個案,加以認定。 三、大法官審查的對象是「法律或命令」本身,而且這一「法律或命令」必須是最終之確定終局裁判中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所以在憲法上權利沒有受到侵害,也沒有因具體的訴訟個案,取得最終確定終局裁判的情形下,不可以只因為對法律或命令認為有違憲疑義,就聲請大法官解釋。(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聲請人如果只是主張法官在確定終局裁判中,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或者是法律見解不當,而沒有具體指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哪一項「法令本身」,有如何牴觸憲法的疑義,是不合乎聲請要件的。(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並不是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以不可以根據不起訴處分聲請解釋。(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聲請解釋是以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直接受有侵害為前提。確定裁判案件中的訴訟代理人、被害人、告訴人的憲法上權利並沒有因為裁判而直接受侵害,所以不可以聲請解釋。(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聲請解釋憲法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並表列確定終局裁判案號,及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內容。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其內容應包含: 1.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2.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3.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三)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以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內容應包含: 1.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2.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3.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4.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參考法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 八、聲請書應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並附具前述關係文件,向司法院提出聲請。 九、聲請書沒有依規定書寫完整,並經聲請人簽名蓋章,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會在奉大法官核定之後,通知聲請人補正,逾期沒有補正,不予受理。 十、大法官書記處收受民眾聲請書後,先對聲請書的格式作初步審查,對於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規定的聲請書,立即分案,送請承辦大法官審查。承辦大法官審查認為合於同法第五條規定要件的聲請案,還要經過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以上同意,才會被受理,循序列入議程等待實體審理,這類案件日後即有可能被作成解釋。承辦大法官審查結果認為不合法定聲請要件的聲請案,在經過全體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後,司法院即會將不予受理的結果連同理由函知聲請人。 十一、人民對於已經公布的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仍應具備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要件,經大法官審查認為確實有正當理由,才會被受理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000001&flno=294
中華民國憲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0000001&flno=15 引用:
刑法 引用:
依憲法,政府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 不能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 刑法能不能連上憲法,就看律師功力和法官見解了。 |
引用:
:stupefy: :stupefy: :stupefy: 刑法規範的對象是自然人 該法令指的主要是民法同一性扶養義務、 支持性扶養義務者。 國家、行政機關是公法人, 當事人不適格。 |
這議題SARS 封院就有釋憲過了
況且限制遷徙的也不是台灣政府... |
引用:
他們說要提告,並非單純我政府消極作為 大家都知道是卡在雙方政府如何把人接回沒法達共識 而是不滿移民署將他們列為「禁止管制入境名單」 簡單說,這些人成了對岸的肉票,想接人回台要聽他們的 我們政府當然不同意,自定接人回來的方案 哪肉票要自救,如果有方法逃出來,可不可以不搭包機回來 答案是,除了包機其他方法都不准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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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在於
移民署日前已對1235名滯留湖北台人註記,民航局也發函給各航空公司,要求除專案包機及經核准者,不得搭載管制名單人員返台。 這道行政命令有沒有法律授權 就像是之前限制醫護人員不得出國一樣 這類限制人民人身和遷徙自由 都是屬於法律保留 也就是必須要有"法律""明確"授權才可以為之 如果這道行政命令,政府提不出明確的法律授權 基本上就存在很大的違憲可能 |
引用:
你擴大解釋了,並沒有完全限制出國... 援引的法源依據為《醫療法》第27條和《醫師法》第24條,另明令已經被列為「第三級警告」的中、港、澳屬於嚴格禁止前往,但其他包含日本、新加坡、義大利、伊朗等被列為第一級注意或第二級警示的國家,則同意報准後前往。 還有 ---------------------------- 傳染病防治法 第 五 章 檢疫措施 第 58 條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 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 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 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 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
:unbelief: 可憐喔!!
可憐要去吉總統。 ![]() 好不容易把 血友病的搞回台灣。 台灣大部分的鄉民 也有免於恐懼的自由 :D :D |
引用:
法源:傳染病防治法第六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再說一次政治問題理論:大法官不審查政治問題 違憲審查分散制的美國, 合一制的德國也都不審查政治問題, 釋字也超過三次會議表示不審查。 我不要管那1235人在嗨什麼!! 上面講的救濟途徑都沒走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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