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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去年還是前年某前藝人在網路上罵人 刑事檢察官不起訴 但是民事卻要賠償的案子 :rolleyes: 至於詳細的情形待我google一下..... 罵網友死蟾蜍 女F4前團長判賠 【聯合報╱記者何祥裕/台北縣報導】 2008.02.19 03:44 am 女F4前團長劉鄀婷因不滿網友追求,上網罵對方「死蟾蜍」挨告,圖為她去年為此案出庭前,打電話給另一被告。 本報資料照片 藝人團體女F4前團長FANNY劉鄀婷與友人陳慶儀,因不滿交友網站的網友「鼓起勇氣事務所」追求,在網路上罵對方為「死蟾蜍」等語而挨告,雖然二女認為旁人無法辨識其真實身分,但法官判決兩人連帶賠償張姓網友一萬元。這是法院首度認定個人「網路暱稱」也有名譽權。 FANNY劉鄀婷昨晚提及此案,仍憤憤不平的批罵對方「小氣、好色、癩哈蟆想吃天鵝肉」,她說,對方不斷性騷擾她們,她們不知道怎麼提告訴,才上網罵對方,對方反而提出告訴,且以為她當藝人錢好賺,曾獅口大開口要五十萬元和解費,所以她反倒認為法官判她們賠償一萬元,是她們「勝訴」。 板橋地檢署上月也首度對一名在網路遊戲中誹謗「遊戲角色」的網友提起公訴,引發網友與法界議論。法界人士認為,公然侮辱或誹謗的構成,前提在於要有「人」受害,如今網路的「暱稱」、「遊戲角色」也開始受保護,對於網路的「社會秩序」將有重大影響。 據調查,FANNY劉鄀婷出道前曾經當過酒促小姐,陳慶儀是她同事兼好友。民國九十四年初,劉、陳及陳的姊姊三人均曾在雅虎交友網站成立部落格,張姓網友是網友之一,並以「ALEX」及「鼓起勇氣事務所」之網路暱稱,與其他網友互動。 後來張姓網友約了陳姓姊妹與FANNY外出見面,並對陳姊展開追求,然後改追陳慶儀,還曾在夜店拿麥克風公然說要追求陳慶儀;由於不滿張的糾纏,FANNY等於是在自己部落格上痛罵「鼓起勇氣事務所」為「死蟾蜍」,FANNY也以「陽光甜」的暱稱,跟著一起罵對方「小氣、好色、醜陋」。 後來張姓網友發現自己的「人氣指數」,從「+4」掉到「-4」,上網搜尋才發現被人誹謗,對陳姓姊妹花與FANNY提出刑事與民事告訴。 刑事部分,檢方兩度以「暱稱無法特定到個人真實身分」為由不起訴處分。 但民事賠償部分,法官認為張姓網友以此暱稱與其他網友互動,FANNY與陳慶儀兩人在不特定人均可觀看的交友網站部落格中貼文章罵此暱稱,足使張的名譽權受損,判決兩人要連帶賠償張姓網友一萬元。 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4223629.shtml |
引用:
催稿!!!!!!!!!!!!!!!!!!! :laugh: :laugh: |
這種事妓者跟警察都不感興趣
只會盯著無名布丁那篇看 搞到沒人願意分享了 |
路過的插一下花,之前看過許多告來告去的文章,學到一個名詞,
那就是刑法上只有"誹謗罪",沒有"毀謗罪",好了請繼續.... |
引用:
如果警察受理樓主的誹謗告訴, 是否一併查查故事中的恐嚇取財事件, 我比較關心這個恐嚇取財事件的被害者, 是否能得到司法救濟 .... :nonono: |
引用:
你年紀大了可能不太會用網路和操作論壇,既然你之前已經承認是自己錯了, 我也說了不節外生枝算是原諒你了,跟你也沒啥好說了。 不過你這麼奇怪、欠人罵的要求倒也少見,建議你不求人為上,找個鏡子罵罵自己吧∼ :agree: |
沒想到一下子那麼多人回了真是78區的特色 :p
樓主想要維護名譽是對的,只是沒必要什麼事都一定要走法院 除非你很閒時間多,等你自己走一趟法院知道了 古語說:人搭言語知高低,水搭探桿之深淺,慎言之 |
判決書太長了 po不出來...
全文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決書查詢 找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並輸入下方"裁判案由"及"裁判日期"即可查看全文 【裁判字號】 96,訴,723 【裁判日期】 970128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丙○○、丁○○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30日發現被告三人於網際網路發表妨害 原告名譽之言詞,隨即於當日下午4 時44分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提請吳惠玉公證人保 存證據,並做成公證書數份。原告發現後,本怒不可遏,但 因結識年餘,為顧及友人之情,認為被告三人將向原告道歉 並採取回復名譽之措施,惟被告並無任何聯絡原告表示悔意 之意思,故原告於同年9 月29日依法提起刑事告訴。 (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均為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之會員,該網站經網 友申請帳號取得密碼及會員資格後,便得使用帳號及密碼, 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建立自己的專屬交友網頁。會員可在自 己專屬網頁貼上相片、書寫公開日記、公開或秘密回覆其他 會員於自己網頁書寫之公開或秘密留言。任何網路使用者均 可藉由各種分類資料,如身高、體重、年齡、居住地區、興 趣與嗜好等,查得符合條件之其他會員進而結交認識,每一 會員如申請一帳號則有一交友編號,及一專屬網頁。會員得 隨時修改會員使用之暱稱。如原告曾使用「另外一個Alex」 及「鼓起勇氣事務所」等暱稱,而被告乙○○曾使用「黛比 小姐」、被告丙○○使用「小V 想自助旅行」、被告丁○○ 使用「陽光甜」等暱稱。該等暱稱相當於在網路世界使用之 別名,可於眾多網路使用者中辨識其為何人,其與真實世界 之別名無異。在網路世界中,真實姓名反而不如網路暱稱為 網友所熟識,蓋因網路世界中之網友為資訊安全之故均以暱 稱為之,以避免侵害其隱私。此外每一會員均可獲得一交友 編號,如知悉該編號則亦可指向所有該編號之會員網頁。前 述各項資料,除會員特別將其設定為秘密資料以外,均可公 開由網路使用人查詢,如網路使用人並無申請加入會員,或 雖為會員但未登入,則亦可查詢,但無法在其他會員之留言 版中留言。由此可見,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之會員所使用之專 屬網頁,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資訊。 =====恕刪===== (十)併為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損害: 縱觀原告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原告所受之損害僅係其 網路上之人氣指數由(+4)減為(-4),除此之外別無其 他。查人氣指數僅為網路上之虛擬數字,並不具有實體性 ,原告以虛擬數字減少8 單位作為其所受損害,並不符合 侵權行為應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況原告已長久未於交 友網站使用該等暱稱,顯見即使原告未使用該交友網站, 亦不會造成其生活上困擾,更可證明網路上之言論並未對 於原告造成損害。 原告稱被告於網路上所發表之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惟網 路具有其隱蔽性及虛擬性,任何人均可以暱稱方式在網路 上與人對談,而交談之二人實際身份不為對方所知悉,又 從原告之附件八可知其並未於交友網站上附上個人照片, 顯見不論被告發表何種言論,網路上之其他人均不會知悉 原告之真實身份,亦即所有人(包含原告所認識或不認識 之人)均不會知悉該言論係指原告之所作所為,則何來侵 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既然在交友網站無人知悉 原告之真實身份,原告真實世界之個人評價即無可能受到 貶損,意即原告之名譽根本不可能受到任何之損害,遑論 被告僅係就實際發生之情形加以論述,更無侵害行為之可 言。 被告等於96年12月5 日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續字第130 號不起訴處分,其內容並說明:「上開交 友網站上所張貼之照片並非告訴人(即原告)本人,... 是一般人閱得該訊息時,... 並無從自該留言內容聯想到 告訴人之名字、綽號等有關其名譽之資料,難認告訴人之 名譽受有損害。」、「該交友網站並未限制使用者之暱稱 不得重複,且使用者即便設定暱稱之後,仍得任意修改之 ,是以交友檔案之暱稱並不具專屬性。... 此僅能證明告 訴人進行搜索之斯時使用該暱稱之人僅有告訴人一人,而 無法證明... 尚無其他暱稱為『鼓起勇氣事務所』之使用 者,自難認被告3 人所指之『鼓起勇氣事務所』,可令人 特定出即為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陳:伊現 實生活的朋友和網路上朋友都是分開的,... 是一般曾於 該交友網站與告訴人聯繫過之使用者,... 是否能立即聯 想到告訴人,即非無疑。... 縱使有不特定之人於可共見 共聞之交友檔案瀏覽上開留言,亦難認可得知被告3 人所 指述之人即為告訴人。」顯見即便如檢察官此等專業之人 ,亦認為原告真實世界之名譽無受到損害之可能,且被告 等已收受二次不起訴處分書,更可徵被告等並未有任何妨 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存在。 原告雖稱:「... 無從查詢何人曾經檢閱被告等人之言詞 ,... 進而推測該等網友可能為將原告加入黑名單之人, ...更無法向其發出問題」云云,而認為其無須負舉證責 任,惟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之權利發 生事實加以舉證,始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雖辯稱本 件有顯失公平情形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 既然能於網路上下載諸多資料並予以公證,可見原告可隨 時瀏覽被告之網頁,亦可得知何人曾經瀏覽被告之網頁, 自然得以向其所懷疑之人發信詢問,則何來顯失公平可言 ?顯見原告所言並不實在。 至目前為止,原告仍未提出其名譽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 誠如被告於答辯狀上所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既然在交友網站無 人知悉原告之真實身份,原告真實世界之個人評價即無可 能受到貶損,意即原告之名譽根本不可能受到任何之損害 ,原告就此並未予以舉證,顯然其並無受到名譽上之損害 。又原告所提書狀中,均僅說明其「主觀上認為」受有損 害,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到 貶損,顯見原告根本無法舉證其受有任何損害,甚明。 =====恕刪===== (三)被告丙○○、丁○○部分: 按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丙○○於上開第八項(一)、所為「死蟾蜍」、「蟾蜍兄 」之字眼、被告丁○○於第八項(一)所為「蟾蜍」「蟾蜍兄 」之字眼,本具有貶損所指之人之意,雖丙○○為上開言論 時,並未言明所貶損者為何人,然嗣經被告丁○○於上開第 八項、之時間,具體言明所指稱之人乃網路暱稱「另外 一個alex」= 「鼓起勇氣事務所」之人,並再為該人「小氣 、好色、醜陋、難看、沒品、體型癡肥、沒有口德」等貶損 之字眼,自已足使上網閱覽之人可得特定被告丙○○、丁○ ○二人上開言論所欲貶損之對象即為該交友網站暱稱為「另 外一個alex」及「鼓起勇氣事務所」之會員。而查雅虎奇摩 交友網站各會員之專屬網頁,本可供不特定之人上網閱覽, 是丙○○、丁○○於該交友網站所為上開言論,自足始不特 定之人均可因閱覽而知悉。雖被告辯稱該交友網站無人知悉 原告之真實身份與姓名,原告真實世界之個人評價即無可能 受到貶損云云,然每個人於此社會上之身分本具多樣性,不 論係以真實姓名或其他別名、綽號、暱稱、藝名、筆名等名 稱與人往來或從事社會活動,均可認為該個人身分之表徵, 而有受侵害之可能,例如演藝人員使用藝名、作家使用筆名 等等。是與該「名稱」是否僅有該一人使用無關,否則個人 真實姓名亦常有與他人真實姓名相同之情形,是否因此即可 認個人真實姓名如與他人姓名有重複之情形,其名譽即無受 侵害之可能?是本件原告於網路使用之暱稱,縱非僅原告一 人專用,或由該暱稱無法查悉原告之真實姓名,然被告丙○ ○、丁○○上開貶損之言論所指之人確為於網路使用「另外 一個alex」及「鼓起勇氣事務所」為暱稱而與網友互動之原 告。因此丙○○、丁○○於該交友網站所為上開不特定之網 友均可得閱覽之言論,自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且其等之上開言論為原告名譽受損之共同原因,該言論 復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不得主張善意或真實免責。是原告 依民法第195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丁○○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爰審酌原告係於電子公司擔任高級專員,其以「鼓起勇氣事 務所」名義於網路設立部落格、交友,有一定之社交範圍與 名氣(見本院卷第193 頁、196 至199 頁);被告丙○○大 學畢業,從事保險業,被告丁○○為演藝人員,(見本院卷 第227 頁)及被告丙○○、丁○○侵權行為之動機、態樣、 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丁○○ 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元為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巨,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 ○連帶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 丙○○自96年4 月13日起,被告丁○○自96年4 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jol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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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吧, 這個笑話根本不好笑ㄚ... :thin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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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已經過了追訴期..... :rolley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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