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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ne Cr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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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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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協助之範圍
1 締約雙方應經由其所屬領土內之相關主管機關,依本協定之規
定,提供有關調查、追訴、犯罪防制及相關刑事司法程序中之
相互協助。
2 協助應包括:
(1) 取得證言或陳述;
(2) 提供供證之文件、紀錄及物品;
(3) 確定關係人之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4) 送達文件;
(5) 為作證或其他目的而解送受拘禁人;
(6) 執行搜索及扣押之請求;
(7) 協助凍結及沒收資產、歸還補償、罰金之執行程序;
(8) 不違反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法律之任何形式之協助。
3 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受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之行為,不
論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規定是否構成犯罪,除本協定
另有規定外,都應提供協助。

4 本協定係僅供締約雙方間司法互助之用,並不因而使私人得以
獲取、隱匿、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之權利。

我前面說過了媒體經常把驅逐出境/遣返/引渡混用.
 
舊 2016-04-16, 07:57 PM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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