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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BuChi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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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Sep 2003
文章: 83
回覆: 回覆: 電話錄音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smallfire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是分隔線=========================
第一項所規範者,應係指依法有權行使監察權之公務員,
故不依法而監察他人通訊之處罰規定。
第二項規範者是有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
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行
為之處罰。
第三項所規範的對象,係指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
====================================================

樓主三樣身份都不符合,你覺得這條有用嗎?....
你親友被恐嚇,不錄音存證,才是呆。至於那個法律顧問,我...呵呵....


所以就是說如果是對方打來的就不行,而我們打過去的則是可以嗎??
針對第24條第一項,我在formosa法律網上所查到的,說是法務部的意見如下:
按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本案A因其夫B與C女通姦,以聲控式錄音機置於其夫B所駕自用小客車竊錄蒐集B與C通姦之證據,其竊錄之錄音機係置放於B之自用小客車內,衡之一般常情,該車為A、B日常私生活所及之處所,其為保全訴訟上之證據,在該車內所為之竊錄行為,考量其手段的必要性及急迫性,固尚難謂無正當理由,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無故」行為不同,而不構成該條之罪,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同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三項則為營利犯罪,而同法第三十條又規定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可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係指一般人民,此亦係原立法意旨 ,另同法第二十九條則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是以題示情形,A之違法竊錄行為,若據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復無第二十九條所列不罰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處罰。

這樣到底可不可以啊??另外樓主將他製成WMV在網路上散播有沒有問題啊??

此文章於 2004-06-17 12:16 PM 被 BuBuChiChi 編輯.
舊 2004-06-17, 12:12 PM #217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BuBuChiChi離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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