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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官方說法:
96年2月10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雷射測速器照相舉發國光客運公司超速違規事
件,並無報載「測速器灌水、誤差逾10%」情事,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雷射測速器之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月1日開始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規定,對新品實施檢定,而於施行日前已使用中之舊品,則自97年1月1日辦理檢定作業。本件
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6年2月10日所使用之該測速器,係屬使用中之舊品,當時無須辦理國內檢定,
而係以國外認證方式辦理,以確保其可信度及準確性,適法性並無疑義。
(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內容,法官並未質疑該儀器之準確度,僅對人為操作部分,提出「不
能排除誤差動作之可能」。另法官衡酌國光客運公司提出該違規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為102.9公里,
且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認證,因此,法官認為警方測速之結果有失真之可能,採證結
果是否足堪採信,顯有疑義,撤銷原處分(限速100公里,行速116公里超速違規)。惟仍認定違
規人102.9公里超速屬實,裁定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為裁處罰鍰新
台幣3,5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有關取締爭議部分,國光客運公司提出該違規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宣稱裝設有自動油門控制器
,惟自動油門控制器並非自動煞車或減速器,即使車速到達設定門檻值時,油門會自動斷油,惟
引擎動力已輸出,車輛應仍在加速狀態下,只是加速逐漸趨緩(如:本案地點為下坡路段),因
此車子速度不可能於自動斷油時即立即降速,仍然有可能達到本案原測定之速度。惟本案係屬96
年發生之單一個案,國道公路警察局因法官最後仍認定違規人超速屬實,因此,國道公路警察局
尊重該法官此一個案之判決。
(四)依前述說明,本件係新聞媒體之擴大渲染,業經澄清說明,並未再衍生事端。另查國道公路警察
局於本件個案所使用之LTI新型PDA測速器(雷射測速儀),經內政部警政署清查,現行使用之數
量計有68套,本(97)年依據國家標準,均已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準確度
公差為+2公里、-3公里),有效使用期為一年,亦即每一年需再辦理檢定一次,適法性及準確
性並無疑義。
內政部警政署已要求各警察機關,目前所使用之各種交通執法測速器材,非經檢定合格,不得使用,
並加強維修保固督考工作,以維護民眾權益,確保執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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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點摘錄如下:
(一)最高速限100公里。
(二)警方測量行速116公里,屬超速違規,應罰3,500元。
(三)行車紀錄器記載為102.9公里,屬超速違規,仍應罰3,000元。
二、其他法條解讀: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超速要罰。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前提在「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中「得」的意思就是可與不可皆宜,換句話說,縱使超速
未逾10公里,舉發本屬正當,若不舉發,也沒什麼不對,就看那天執法人員有沒空之類。
(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前開所謂最高速限,應照同法第5條解釋之「速
限標誌指示」,即速限100公里,最高速限即為100公里,至於超速未逾10公里免予舉發,
其實業已超速(原文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三、爭論超速10公里差距,在本案相差500元(非為罰與不罰,而是罰多與罰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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